(2016)豫1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史斌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史斌峰,史新峰,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王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再11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军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斌峰,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史勤峰,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1202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峰,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炳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增,系该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魁,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勤峰、史斌峰、三门峡明珠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史新峰、原审被告王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史军锋,被上诉人史勤峰、史斌峰,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增、朱彩霞,原审被告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斌峰所有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常年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马保是其雇佣司机。王魁系史勤峰雇佣的装载机司机,该装载机与史斌峰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挂靠于大安公��名下,由其统一协调和调度,负责为明珠公司进行装卸、转运业务。2013年12月26日,史斌峰的车辆前往明珠公司运输刚玉块料,由王魁驾驶的装载机为该车进行装货。在仓库外装了半车货后,史斌峰的车辆开进仓库内,停止后史斌峰下车,由王魁继续装货。在装货的过程中,大约10时许,史斌峰被一块飞起的刚玉矿石撞击致伤。事发后,史斌峰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280元。门诊诊断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门诊支出140元。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2559.29元。出院医嘱:术后3月、6月分别复查术后X线片;暂禁患肢负重,合适负重根据复查决定;出院后休息3-6个月,本年内禁止参加重体力劳动;一年半以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装置,膝关节内游离骨片根据症状必要时可同时行关节镜检���。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4年1月5日、2月14日,史斌峰在陕县医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64元;2月16日史斌峰购买拐杖支出120元;2月28日在市医院支出11.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3254.79元,残疾器具(拐杖)费用120元,全部由史勤峰垫付。史勤峰于2014年2月19和3月11日又支付史斌峰合计20000元,其中包含新农合报销的8914.56元。2014年7月23日,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斌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户居住至今(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史康宁)。鉴定意见书,鉴定史斌峰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史斌峰与张红丽系夫妻关系,史斌峰系肢体三级残疾,张红丽系视力(××)一级残疾。二人的长子史康宁,1997年9月8日生,长女史健雯,2014年7月14日生。史斌峰兄妹5人与其父史某(1941年10月28日生)、其母张某(1946年3月1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史斌峰夫妇与子女史康宁、史健雯于2012年11月19日起在湖滨区××路××小区××楼××单元××西。2013年1月1日,明珠公司(甲方)与大安公司(乙方)签订装卸业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乙方人员违规操作及其他所引发的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1月21日,明珠公司(甲方)与大安运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产品运输车辆安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12个月。如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在本合同到期,新的合同签订前本合同可以延续。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10月30日,大安公司和史勤峰等人签订委托书,载明:“因大安公司承包明珠公司装卸、转运业务,大安公司名下装载机现劳务委派至明珠公司生产使用。大安公司负责该公司名下装载机在明珠公司装卸、转运业务的统一协调和调度。装载机产权经营权归车主本人所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装载机在明珠公司发生装卸、转运业务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大安公司承担。大安公司委托车主本人在明珠公司根据实际装卸、转运业务进行结算、开票、转账等业务”。原审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魁驾驶装载机给史斌峰车辆装货过程中,史斌峰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装载机处于移动状态,除此现场亦无其他车辆,而史斌峰是被飞起的矿石砸伤,该时间段、该地点只有王魁驾驶的装载机在工作,故可以认定致史斌��受伤的矿石来自王魁驾驶的装载机。故应认定史斌峰受伤与王魁驾驶装载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魁应承担史斌峰的赔偿责任。王魁系史勤峰的雇佣司机,故王魁应承担的责任由史勤峰承担。本案事发现场属于施工场地,史斌峰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时,在该施工场地现身,应负安全不当责任。根据双方的安全注意义务,史斌峰应负担30%的责任,史勤峰应负担70%的责任。史斌峰主张明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明珠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包协议和销售产品运输车辆安全协议及大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书共同证实,明珠公司与大安公司系业务承包关系,大安公司名下史勤峰的装载机由大安公司统一协调和调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均由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史斌峰要求明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史斌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54.79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56天,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68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共误工226天,史斌峰主张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史斌峰雇佣的有司机,其本人受伤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营运。同时,史斌峰没有驾驶证,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3868.37元。5、护理费,史斌峰住院56天,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由史勤峰夫妇护理;从2014年1月12日至2月20日由李群霞护理,护理费用为2400元。史斌峰主张住院期间刘秀玉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史勤峰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出院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出院休息3-6个月以及史斌峰妻子系××人等因素,史斌峰主张三个多月,应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5522.80元。与李群霞护理费2400元合计7922.8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史斌峰8级伤残,计算为134388.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史斌峰母亲、父亲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计算,母亲被抚养生活费为4051.97元,父亲为2363.65元;史斌峰儿子史康宁、女儿史健雯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史康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3.30元,史健雯为40019.35元,合计48658.27元。8、交通费,史斌峰住院56天,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史斌峰主张7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36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元,史斌峰主张1018元,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残疾器具费120元。��上费用共计252100.4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的70%为169470.29元,再扣除史勤峰垫付的53374.79元,为116095.5元。故史勤峰应赔偿史斌峰各项损失126095.5元(含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勤峰赔偿史斌峰1260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史斌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史斌峰负担2330元,史勤峰负担2860元。再审查明:史勤峰和史新峰均称史新峰是装载机的实际车主,史新峰递交案外人王俊廷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显示王俊廷欠史新峰30万元,用��载机顶账24万元。史新峰还递交装载机的销售发票一份、出厂合格证一份和发动机合格证一份,用以证实史新峰是装载机的实际车主,但装载机销售发票显示购买人是杨建福,不是王俊廷。史斌峰不认可史新峰是实际车主。原审中,史勤峰递交史勤峰(甲方)与王魁(乙方)签订的“铲车驾驶员雇佣协议”一份,内容包括:“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每月付乙方工资3000元,通信费100元,不低于10元的烟三条。2、提供铲车所需的各种油料供应。对乙方报告的车辆隐患及时修理。3、承担乙方正常驾驶铲车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4、有权追究乙方因矿工造成的损失。5、提供乙方吃住。6、对乙方不服从管理,不听指挥有权解除合同等。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按时上下班,不矿工。2、及时保养车辆节省油料。发现车辆隐���及时报告。3、不得把所驾驶车辆私借他人,不干私活,承担将铲车私借他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等。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史勤峰、乙方王魁分别在该份雇佣协议上签字。同时,在原审期间,史勤峰还提交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史勤峰装载机装卸费清单”以及相关的银行的进账单据,证实明珠公司将装卸费统一支付给大安公司,再由大安公司支付给史勤峰。原审期间,王魁辩称其受史勤峰雇佣,史勤峰在原审答辩状中也认可自己是王魁驾驶装载机的雇主。在再审期间,史勤峰不认可其是实际雇主。庭审中,史斌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大安公司与史勤峰、明珠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审理中,原审原告史斌峰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王魁的起诉,予以准许。再审认为:王魁受史勤峰雇佣,从事铲车驾驶活动,双方签订有书面的铲车驾驶员雇佣协议,应确认王魁和史勤峰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史勤峰装载机装卸费清单及银行的进账单据,可以确定史勤峰在与王魁所签订的雇佣协议以及与大安公司之间的装协费用结算活动,均是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装载机是由史勤峰控制使用的,史勤峰应当是该装载机的实际车主。史新峰辩称自己是该装载机的实际车主,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确定其是装载机的实际车主。同时,根据明珠公司与大安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包价格协议》,可以确定明珠公司将指定的各项装卸工作任务发包给大安公司,并由大安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涉案装载机挂靠在大安公司名下,并向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接受大安公司派遣在明珠公司场地实���装卸铝石料业务,大安公司对其指派的人员具有安全监管职责。史斌峰要求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史勤峰和装载机的挂靠方大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由于明珠公司将各项装卸工作任务承包给大安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协议,由大安公司承担装卸过程中因其所指派的人员违规操作及其他所引发的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及本人伤亡及财产损失时,由大安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魁驾驶的装载机碾压矿石溅起,将史斌峰砸伤,事故中双方均为大安公司指派的人员,明珠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魁系史勤峰的雇佣司机,故王魁应承担的责任由史勤峰承担。本案事发现场属于施工场地,史斌峰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时,在该施工场地现身,应负安全不当责任。根据双方的安全注意义务,史��峰应负担30%的责任,史勤峰和大安公司应负担70%的责任。史斌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54.79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56天,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68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共误工226天,误工费应参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3868.37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由被告史勤峰夫妇护理;从2014年1月12日至2月20日由李群霞护理,护理费用为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刘秀玉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史勤峰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出院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出院休息3-6个月以及原告妻子系××人等因素,本院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参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5522.80元。与李群霞护理费2400元合计7922.8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原告8级伤残,计算为134388.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父亲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计算,母亲被抚养生活费为4051.97元,父亲为2363.65元;史斌峰儿子史康宁、女儿史健雯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史康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3.30元,史健雯为40019.35元,合计48658.27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56天,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客观支出,史斌峰主张7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36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元,史斌峰主张1018元,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残疾器具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252100.4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的70%为169470.29元,再扣除史勤峰垫付的53374.79元,为116095.5元。故史勤峰和大安公司应赔偿史斌峰各项损失126095.5元(含精神抚慰金)。(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史勤峰和大安公司共同赔偿被申请人史斌峰各项损失共计1260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申请人史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被申请人史斌峰负担2330元,再审申请人史勤峰和大安公司共同负担2860元。宣判后,大安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涉案装载机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即便是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斌峰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史勤峰答辩称:明珠公司没有跟我们个人结账,我认为明珠公司和大安公司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魁答辩称:我只是司机,他们之间如何承担我不清楚,也和我无关。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正确,根据民诉法第200条、207条,本案正是由于大安公司应该参加诉讼而未参加所引起的再审,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正确。2、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纠纷,王魁驾驶车主史勤峰的车辆导致史斌峰受伤,而车辆又挂靠在大安公司,车主和大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公司和大安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厂区内的安全事故由大安公司承担,另外签订的安全协议也对此进一步做了规定,故明珠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由于国家税制改革,大安公司为了规避税收,向明珠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车主和明珠直接结算,但车辆仍然挂靠在大安公司名下,车辆发生责任还是由大安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新峰未答辩。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大安公司与涉案事故有利害关���,是该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大安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该公司关于其不应被追加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珠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装卸业务承包协议》及《供应部车辆安全协议》均约定由大安公司承包明珠公司要求的“各项装卸、转运任务”,史勤峰装载机装卸费清单以及相关的银行的进账单据,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明珠公司将装卸费统一支付给大安公司,再由大安公司支付给史勤峰。前述事实均证实了史勤峰装载机挂靠在大安公司名下。国家税制改革后,虽然大安公司出具委托书,由车主和明珠直接结算,但大安公司承包的是明珠公司的“各项装卸、转运任务”,结算方式的改变不影响史勤峰装载机与大安公司的挂靠关系。故,大安公司关于史勤峰装载机与其之间非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事故系司机王魁驾驶车主史勤峰的车辆导致史斌峰受伤,而车辆又挂靠在大安公司名下,车主和大安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公司和大安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及安全协议,明确约定厂区内的安全事故由大安公司承担,明珠公司在该事故中亦无过错责任,明珠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大安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大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