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正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正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秀芳、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如,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正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颖颖、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林正如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33)。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2月15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73814.9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3814.97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其中,本金为49147.32元,透支利息为10329.08元,滞纳金14338.57元,年费0元,手续费0元,自2016年2月15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9147.32元×5%≈2457.3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147.32元、利息10329.08元(利息计算方式: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2457.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财产保全费758元,合计240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404元,由被告林正如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