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学来、高玉梅与被执行人阮方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来,高玉梅,阮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李学来,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玉梅,女,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阮方祥,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李学来、高玉梅申请执行阮方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做出(2007)浦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阮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来、高玉梅购房款人民币81200元。二、被告阮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来、高玉梅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阮方祥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学来、高玉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阮方祥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3593元。本院已将阮方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3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阮方祥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30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