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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宣飞诉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和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宣飞,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宣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少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宇,该局工作人员。黄宣飞诉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袁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宣飞通过邮寄身份证复印件和起诉状到该院立案庭申请立案,该院立案庭未见到黄宣飞本人,也未对黄宣飞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实,该院受理黄宣飞所诉案件后,多次电话通知其本人到庭核对身份,原告未予理睬,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要求黄宣飞本人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该院行政庭,以便核对其真实身份,但原告逾期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仅凭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是黄宣飞本人,因原告拒绝到庭核实其真实身份,故不能确认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以黄宣飞名义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黄宣飞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经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审查,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予以立案,袁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仅以未看到原告本人,不能确认上诉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就因此认为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袁州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表述错误,原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查,而载明“原告黄宣飞诉被告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3、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阶段,人民法院应顺应改革潮流,原告如何证明“我”就是“我”似的奇葩证明应及时叫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袁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均要对起诉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本人,诉求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以防止虚假诉讼和冒充他人诉讼。本案中,袁州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邮寄的起诉材料并作立案登记后,初步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通知起诉人到法院核对其邮寄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真实性,以防止起诉人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诉讼,故袁州区人民法院未对起诉人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即予以立案的做法不当,应在审理阶段予以纠正。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为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严格进行审查,杜绝虚假诉讼。合议庭要求其到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起诉人拒不配合法院进行身份核实,致使合议庭无法确定起诉人是黄宣飞本人,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袁州区人民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