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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江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雄,男,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学军,男,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符成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符运杰,男,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汇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将乐安村委会享有的,地名为“芙蓉岭”,面积20亩土地发包给中核汇锦公司,合同期限30年,土地承包金前十年(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50元/亩/年,第二个十年(2022年7月15日至2032年7月14日)60元/亩/年,第三个十年(2032年7月15日至2042年7月14日)70元/亩/年,每年支付一次。中核汇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金,进行开发经营。2011年10月13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出台东府[2011]117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要求东方市三家镇土地承包流转指导价为:水田类600斤稻谷/亩,园地类450斤稻谷/亩,荒地类400斤稻谷/亩。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金发生纠纷后,乐安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土地承包金调整(变更)为8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2015年至2034年期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从2015年12月起按此标准给乐安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其实质是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应当变更,要视合同有关的情况而定,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外,还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变更;另一种是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就会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所以亦应当变更。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种情形。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长达30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原来双方当事人意料不到的情形,而这些情形的发生,往往都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下去,必然会损害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这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中核汇锦公司承包土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承包金明显低于《意见》的指导价格,这对乐安村委会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故乐安村委会请求调整土地承包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将原土地承包金调整(变更)为8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其他条款不变。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此标准给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金。二、驳回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海南中核汇锦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承包金调整(变更)为8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直至履行合同届满之日止,其他条款不变。中核汇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乐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中核汇锦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与乐安村委会承包的20亩土地原是乐安村委会的村民符成辉承包,承包金20元/亩/年。经协商,符成辉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由乐安村委会发包给中核汇锦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前十年租金50元/亩/年,第二个十年60元/亩/年,第三个十年70元/亩/年。乐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土地承包金收入较之前的承包金20元/亩/年,已经有了几倍的增长,其权益并未受损,更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符成辉的约定,中核汇锦公司在向乐安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金的同时,还要向符成辉支付土地转让(流转)款200元/亩/年(合计支付120000元)。因此,中核汇锦公司支付土地承包金已超过250元/亩/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调整(变更)土地承包金,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签订合同在先,情势变更在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是2012年1月6日,而《意见》出台是2011年10月13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即使该合同约定价款低于《意见》的指导价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势变更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乐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属于承包金过低、面积过大、期限过长的“三过”问题。随着土地的不断增值,许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已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海南省东方市政府为整治土地“三过”的问题,组织各相关部门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调查、评估,2011年10月13日出台《意见》,按该《意见》的精神,中核汇锦公司承包的土地,承包金应为450元/亩/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间在《意见》出台之后,本应按该《意见》确定承包金,但双方约定的承包金低于该《意见》指导价10倍,因此,合同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金明显过低,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将严重损害农民集体的利益。《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是正确的。中核汇锦公司将其支付给前期承包人符成辉土地上的附着物等财产的补偿金计入支付给乐安村委会的土地承包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土地承包金。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同时具备如下五方面的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即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导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二、须该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由该当事人承担因此发生的风险,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须该情势变更为不可预见,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不可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合同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当事人意识到合同的基础就已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五、须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并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承包金时,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已出台《意见》,土地承包金指导价450元/亩/年—500元/亩/年,乐安村委会仍然按50元/亩/年,每十年递增10元与中核汇锦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表明乐安村委会意识到签订合同时土地承包金市场价格早就已经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并经镇政府同意,时过三年,乐安村委会就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为由,诉讼请求变更合同,提高土地承包金,土地承包金变更为8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即2015年至2034年期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乐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情势变更的精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有失妥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中核汇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900元,由被上诉人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康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月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