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宝玉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玉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玉,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0092360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驿马镇驿马街驿马委一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宝玉于2015年10月,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磐石市驿马镇保安村保安屯东山和西南山大平地山,即磐石市驿马林场经营区15林班5小班、11林班32小班的879株退耕还林杨树(防护林)砍伐。经磐石市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879株杨树,核立木蓄积56.6839立方米,原木材积32.53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63.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宝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发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郭宝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位于磐石市驿马镇保安村保安屯东山和西南山大平地山,即磐石市驿马林场经营区15林班5小班、11林班32小班内的退耕还林杨树(防护林)砍伐879株(核立木蓄积56.68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663.55元),销赃得款15000元。2016年4月28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退耕还林申请林权证卷宗、配套还林还草工程小班情况调查明细表,证人王学森、郭宝成、孟繁池、王春彬、高凤祥、李国亮、赵登宝、高仁宝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停耕还林林地内人工防护林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宝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宝玉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郭宝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