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淋英与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淋英,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57号原告阮淋英,女,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秋,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3座第4层0408、0409、0410。负责人邵元元。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7层1708P。法定代表人邵元元。原告阮淋英诉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捷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继林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淋英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从事宝龙店提货专员工作;月工资为2920元,每月15日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俩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迫于无奈,2015年9月16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在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处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出具《工资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合计9476.56元。另,2015年9月1日至9月16日离职以前的工资应为2920元/26天×13天=1460元。原告认为,俩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俩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9476.56元、9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1460元;2.俩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A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3.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A4.工资欠条,证明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对原告工资拖欠时间和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A5.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并已离职。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俩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职于宝龙店提货专员职位;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税前20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原告系其公司提货部提货专员,在职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共9476.56元。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被告家捷送公司发放,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已发放工资合计7180.96元,则其月平均工资为(7180.96元+9476.56元)÷(5+7/21.75)个月=3130.03元。另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榕劳仲不字(2015)9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共9476.56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离职,则其9月份工资应为3130.03元÷21.75天×12天=1726.91元,原告诉请146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处的工作近六个月,现其诉请俩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捷送公司虽不是本案用人单位,但其与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对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承担发放义务,故被告家捷送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被告家捷送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淋英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9476.56元、9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1460元;二、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淋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如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公告费112元,均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