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利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利,孙凤军,王世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军。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利、孙凤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利、孙凤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王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庞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树利向原告王世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孙凤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世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王树利(签字、按手印)还款保证人:孙凤军(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23日”。原告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王树利向原告王世杰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王树利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偿还了利息4.5万元,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王树利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借款246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王树利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就是给付原告王世杰的,也不能证明就是偿还王世杰借款的,所以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被告孙凤军辩称其担保的是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凤军在借条中注明“还款保证人”属于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孙凤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树利、孙凤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偿还借款25400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利息4.5万元,本金24600元。2、借条上仅写“还款保证人”孙凤军,未载明负连带担保责任,属一般担保,依法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放高利贷不出手续坑害上诉人。王世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手机短信(文字)。证明王世杰出国了,委托杨建成要钱。上诉人将两笔钱转给了杨建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至于和杨建成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树利、孙凤军对于反驳王世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树利、孙凤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王树利、孙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