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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女,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单计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7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前梁村,因受害人何某阻止被告人蔡某家建房,后两人发生争执、撕拽,被告人蔡某将何某推倒在地致其腰椎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何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6439.27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331.6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310.9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为缓和双方矛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413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没有推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将被害人推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上诉人蔡某和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蔡某一次性赔偿何某经济损失54500元。同时被害人何某对上诉人蔡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蔡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将被害人何某推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将何某推倒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认定蔡某将被害人何某推倒的事实。故对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且上诉人蔡某与被害人何某在二审期间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彼此之间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蔡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