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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治容与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润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容,李波,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59号原告周治容,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雅云,重庆市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7号中渝国宾城商业街1-商1。法定代表人任小静。委托代理人李波,身份同上。原告周治容与被告李波、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斯蒂娜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治容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奥斯蒂娜医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5月18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治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李波暨被告奥斯蒂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5月17日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和解期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容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波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周治容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奥斯蒂娜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治容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137943.1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波、奥斯蒂娜医院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关系均属实,同意原告周治容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周治容请求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治容借款200万元,被告奥斯蒂娜医院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间为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二、借款本金200万元;三、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执行,如逾期还款,按日息2‰支付违约金;四、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波、奥斯蒂娜医院法定代表人任小静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月19日,原告周治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波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波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周治容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奥斯蒂娜医院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请求被告被告奥斯蒂娜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波作为签收人在该通知书保证方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波原系奥斯蒂娜医院股东、监事。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波将持有被告奥斯蒂娜医院40%的股权转让案外人喻启甦。同日,被告奥斯蒂娜医院召开股东会议,免去李波在被告奥斯蒂娜医院监事职务,选举案外人喻启甦为被告奥斯蒂娜医院监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治容借款200万元,原告周治容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波未按期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周治容请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治容请求被告李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执行,现原告周治容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该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波作为借款人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周治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治容请求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波抗辩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周治容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治容请求被告奥斯蒂娜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奥斯蒂娜医院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周治容与被告奥斯蒂娜医院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原告周治容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奥斯蒂娜医院承担连带保证,故从原告周治容要求被告奥斯蒂娜医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周治容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周治容请求被告奥斯蒂娜医院对被告李波在本案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治容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担的债务对原告周治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治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4元,减半收取119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周治容已预交),由被告李波、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波、重庆奥斯蒂娜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治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梁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