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德强盛气体(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海月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强盛气体(南京)有限公司,南京海月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474号原告林德强盛气体(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菁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远,男,汉族。被告南京海月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光明村。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林德强盛气体(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诉被告南京海月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月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强、徐永远及被告海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强盛公司诉称:南京强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南京海月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0年、2012年签订了供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氧气、二氧化碳、丙烷、乙炔等钢瓶气体产品,同时提供钢瓶给被告周转使用。2015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9768.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氧气钢瓶27只、乙炔钢瓶12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768.04元及逾期利息(以30976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归还氧气钢瓶27只,乙炔钢瓶12只,若不能归还,则按550元/只予以补偿,共计21450元。被告海月亮公司辩称:对货款309768.04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个是含税的价格,双方曾口头约定不开票,所以应扣除税费。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没有异议。钢瓶只数无异议,但已经弄丢,无法返还,愿意按360元/只折价赔偿。经审理查明:南京强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方)与南京海月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一、供方向需方供应氧气、二氧化碳、丙烷等气体产品,氧气11元/瓶、二氧化碳22元/瓶、丙烷120元/瓶;二、供方提供钢瓶给需方周转使用,若需方丢失或损坏则氧气钢瓶和二氧化碳钢瓶按550元/只赔偿,丙烷钢瓶按300元/只赔偿;三、每月25日为结算日,供方在5日内将发票送至需方处,需方在次月15日将货款付清,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并收回钢瓶。2012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一、供方向需方供应已炔气、氧气、二氧化碳、丙烷等气体产品,乙炔气55元/瓶、氧气11元/瓶、二氧化碳30元/瓶、丙烷100元/瓶;二、供方提供钢瓶给需方周转使用,若需方丢失钢瓶按550元/只赔偿,损坏按实际价格赔偿修理费用;三、每月25日为结算日,供方在5日内将发票送至需方处,需方在次月15日将货款付清,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并收回钢瓶。2015年11月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需方尚欠供方货款309768.04元。同时,双方确认需方尚有氧气钢瓶27只、乙炔钢瓶12只未返还。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南京海月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海月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南京强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林德强盛气体(南京)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下送(2016)苏0116民初24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海月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函、钢瓶确认函、销售记录簿、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强盛公司和海月亮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强盛公司依约提供了气体产品和钢瓶,海月亮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海月亮公司尚欠强盛公司309768.04元货款,故强盛公司要求海月亮公司支付货款309768.0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月亮公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不开具税票,货款应扣除税费,但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月亮公司丢失强盛公司的27只氧气钢瓶和12只乙炔钢瓶,应依合同约定按550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故强盛公司要求海月亮公司赔偿钢瓶损失款2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月亮公司辩称钢瓶应按360元/只折价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月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强盛气体(南京)有限公司货款309768.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钢瓶赔偿款2145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5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