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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苏XX与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X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721号原告苏XX,身份证号:2305051958********,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新立矿8委。被告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荣府。负责人祁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XX与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苏XX于2016年4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我系黑J061**号舒驰牌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我于2014年6月4日在被���X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12月31日,该车司机崔振博驾车行驶时肇事,乘客王俊奎受伤。苏XX赔偿了王俊奎各项损失合计20045.66元,X公司只向我理赔了9198.51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X公司给付苏XX理赔款10847.15元;2、诉讼费由X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绝对免赔额每座35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苏XX的合理诉求同意依法赔偿,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崔俊博驾驶原告苏XX所有的挂靠在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黑J061**号舒驰牌客车行至依饶公路五四村东华楼门前处急刹车时,与代延君驾驶的黑J424**号农用车碰撞,乘客王俊奎摔伤。2015年2月6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体现:“黑J061**号舒驰牌客车驾驶员崔振博负此次事故90%的责任。”事发后,王俊奎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苏XX为其支付了住院费6830.66元,门诊费55元。2015年2月4日,王俊奎与苏XX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苏XX给付王俊奎医药费以外的13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款。以上合计19885.66元。另查,被告苏XX所有的黑J061**号舒驰牌客车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X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赔付给苏XX91**.51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XX所有的黑J061**号舒驰牌客车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关系,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车辆驾驶员崔振博因驾驶不当,造成乘客王俊奎受伤,经交警部门证明,崔振博负事故90%的责任,X公司依法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虽辩解,苏XX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应予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苏XX得到了交强险理赔,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苏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赔付给乘客王俊奎的款项为19885.66元,X公司应给付苏XX理赔款17897.09元(19885.66*90%)。扣除X公司已给付的9198.51元,该公司尚应给付苏XX8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XX理赔款869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