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定全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杜定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30253。法定代表人:肖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定全。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定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水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琪,被上诉人杜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水利公司作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任命的决定》,该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渝水建司(2002)第10号文件的决定,在西藏成立西藏分公司,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建明担任,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由杜定全担任,分公司副经理由任毕云担任,财务负责人由邱雪碧担任,对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行政人员由分公司在总公司调遣,亦可适当在外聘用人员。同年5月10日,水利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1、委托单位为水利公司,委托人为王邦明(经理),受托人为谭建明(副经理);2、因我单位在西藏境内承包水利、水电工程,需与相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现委托谭建明为我代理人,并��我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依法成立西藏分公司、办理成立分公司相关手续;参加水利、水电工程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全权代本公司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并承担民事和经济法律责任;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承认。2003年2月17日,水利公司(××)与西藏自治区江达县独曲河电站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独曲河电站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水利公司承包独曲河电站工程;合同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一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谭建明签名。2009年4月8日,水利公司作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请求办理西藏江达县新建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渝水建司(2009)25号文件),该文件中水利公司表示为解决外欠款、民工工资,要求独曲河电站管理处尽快办理竣工结算;该文件��外欠款统计表,该表“欠款人单位及姓名”项下“民工工资部分”载明:杜定全,欠款金额为480000元,备注管理人员。2009年11月3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14日,水利公司分别支付杜定全800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金额为26100元、53900元)、8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0000元;杜定全出具4份收条,收条载明以下内容:1、收到的款项均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代谭建明支付的西藏江达县独曲河水电站工程欠款及民工工资”;2、除具体金额、收款日期、“杜定全”签字、身份证号为手写字体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2011年3月14日,杜定全向水利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谭×××明处××达县独曲河水电站工程项目,由于贵公司受谭建明委托已与业主单位完成全部工程款结算,结果表明结算资金不足清偿所有该项目债务而出现巨大资金缺口,该缺��系谭建明先期在业主处收款后,未全额支付该项目应付债务形成。鉴于此,本人承诺并保证,在本承诺书生效之日向贵公司收取200000元款项后,余下款项179000元待贵公司向谭建明追索到款项后,由贵公司再向本人清偿。在贵公司未实际收到谭建明的款项前,本人不再要求贵公司支付余款,也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扰贵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9月9日,水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以下内容:2003年谭建明以承包方式经营我公司西藏分公司,并以项目承包模式承接独曲河电站工程,同时谭建明聘请杜定全担任项目总工程师。至2009年8月13日,谭建明确认拖欠杜定全工资539000元。我公司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14日代谭建明支付杜定全360000元,目前谭建明尚欠杜定全179000元。同年12月25日,杜定全就支付工资将水利公司、谭建明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11号)。2015年1月29日,杜定全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杜定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月29日,杜定全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1)二审经审理查明部分:2002年3月11日,谭建明与水利公司签订《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同谭建明联合成立西藏分公司的联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水利公司在西藏成立分公司,并将分公司承包给谭建明,成立分公司的所有费用由谭建明承担。谭建明自行承揽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分公司一切法律事务,在承接工程时应当缴纳相应的管理费。2002年9月17日成立西藏分公司,谭建明为分公司负责人。2003年4月18日,独曲河电站工程开工。2005年8月14日通过初步验收,2008年7月初通过终验,质量合格。2009年7月10日,谭建明向水利公司出具承诺书,独曲河电站工程为谭建明承包,愿意承担该工程所有债务。(2)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谭建明与水利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同谭建明联合成立西藏分公司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用建筑资质承包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规避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但协议无效不影响水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决算以及谭建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3)综上所述部分:判决之后,若谭建明雇佣的工人再向水利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应由谭建明负担。(4)判决结果为水利公司支付谭建明324577.81元。一审法院庭审中,杜定全还举示以下证据:1、(2003)藏证字第0265号公证书、(2003)藏证字第0266号公证书、关于申请江达县独曲河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的报告,拟证明水利公司系独曲河电站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谭建明只是水利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中265号公证书载明:西藏江达县独曲河水电站,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中标,中标结果真实、有效。26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西藏自治区江达县独曲河电站工程建设管理处的代表人杨风华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代表人谭建明于2003年2月1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昌都宾馆五楼会议室,就独曲河电站施工合同进行签订仪式。兹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独曲河水电站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属实。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水利公司。2、2009年8月13日结算汇总表(加盖水利公司公章的复印件)、2009年8月13日结算单(加盖“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拟证明其工资的支付情况和所欠金额及其多年持续催收工资的情况。其中结算汇总表载明:(1)杜定全一栏为总产值539000元,应收款539000元;(2)项目总工处有杜定全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有谭建明签字;(3)汇总表载明有借资及材料往来、借款。(3)结算单载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江达县独曲河水电站工程应欠杜定全等人工资款计539000元;项目总工一栏有杜定全签字,项目负责人一栏有谭建明签字。杜定全表示结算单是由谭建明确认,由水利公司提供,该份结算当上载明的“杜定全等人工资”就是杜定全个人工资。3、(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1号案庭审笔录3份(加盖本院调查转递证明材料专用章的复��件),拟证明在之前起诉水利公司和谭建明的案件中,水利公司及谭建明认可我要求的款项为工资,也认可其金额。上述庭审笔录载明:(1)杜定全为该案原告,水利公司与谭建明为该案被告;(2)杜定全表示:我要求谭建明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由谭建明承担,且谭建明向水利公司承诺,所有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水利公司支付给我的36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卡方式以水利公司名义支付的;我只是负责工程现场技术,并未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是由西藏分公司制作;4份收条是公司提供格式,手写部分由我填写。(3)谭建明表示:杜定全非我雇佣,而是水利公司聘用为总工程师;杜定全的工资是水利公司授权我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其谈的,结算汇总表是由西藏分公司项目部制作,再由水利公司确认,我只是作��项目负责人在上面签字,结算汇总表上杜定全总产值就是指其工资,杜定全的工资以结算汇总表的形式出现的原因不清楚;2009年8月13日结算单上“杜定全等人”是指杜定全一人,我并未与杜定全结算;水利公司支付给杜定全的为工资,且非代我支付;独曲河电站工程是水电公司承接,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是项目负责人,与水利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我与水利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就是为了承接独曲河电站工程。(4)水利公司先表示4份收条格式是杜定全提供,由其公司盖章认可,后又表示不清楚收条由谁制作;水利公司还表示4份收条中的“工程欠款及民工工资”为杜定全的个人工资;我公司与谭建明签订《联营协议》,由谭建明收取款项,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结算汇总表是西藏分公司制作,谭建明报给我公司;支付给杜定全的360000元是以我公司名义通过银行卡方��发放,但是代谭建明发放;独曲河电站工程是我公司派人去竣工验收和结算。水利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中的结算汇总表、证据3的真实性,但表示独曲河电站工程实际××为谭建明,2009年我公司与谭建明还是联营关系,且在(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若谭建明雇佣的工人再向水利公司主张工人工资应由谭建明负担;结算汇总表并未明确杜定全的工资金额,该表为谭建明制作后由西藏分公司盖章后再交到我公司处盖章,我公司对内容无法确定;对结算单,认可上面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但因无我公司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结算单写明为“杜定全等人工资”,表明不只杜定全一个人的工资;对证据3,谭建明在前案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庭审中,杜定全还陈述以下内容:1、我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期间的工资为年薪350000元/年+高原补贴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005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是58320元(3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58333.33元)+高原补贴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另外还有后续工作补贴和生活补贴共88680元。上述工资金额共计539000元,已支付360000元,还有179000元未支付。我与谭建明约定上述工资构成。我与水利公司约定工资以银行卡方式支付,半年支付1次,年底再结算。因工程超预算,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未支付工资。2、我向水利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14日承诺书是由水利公司制作,我签字是因为水利公司表示只有签字才能领到2011年3月14日收条里面载明的200000元。我向水利公司出具的4份收条均是水利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由我填写领取的具体金额。3、(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若谭建明雇佣的工人��向本案水利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应由谭建明负担”并非判决主文,且杜定全并非谭建明雇佣。该判决上述陈述超过了当事人诉求和案件受理范围,不应采纳。4、我从2002年3月13日被任命后就与水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8月13日时止。××没有在独曲河电站现场工作,其余时间均在该工程上班。我从未承接独曲河电站工程,与谭建明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庭审中,水利公司还陈述以下内容:1、我公司出具《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西藏分公负责人任命的决定》是因为谭建明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其为了承建独曲河电站工程,与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并成立西藏分公司。因独曲河电站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业主要求我公司出具任命文件,我公司根据谭建明提供的名单出具,但并不代表我公司与杜定全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上述任命决定上载明的其他人员与我公司的关系。2、杜定全出具的收条是双方确认后由我公司打印,手写部分均为杜定全所写。我公司代谭建明支付给杜定全的费用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是按谭建明要求的金额进行支付的。4、杜定全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谁制作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认可承诺书里载明的200000元系2011年3月14日的收条中载明的2000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水利公司要求追加谭建明为本案被告。杜定全表示其是基于劳动关系起诉,水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主体责任,且谭建明为自然人,不同意追加谭建明为本案水利公司。因谭建明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由此,一审法院对水利公司要求追加谭建明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庭审中,杜定全还举示了��下证据:1、《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请求支付西藏江达县新建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结算款的报告》(渝水建司(2009)8号文件,复印件)、《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请求督办西藏江达县新建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尾款的请示》2份(渝水建司(2009)55号、59号文件),拟证明在水利公司将西藏分公司注销后,由水利公司处理后续工作,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尾款等工作。上述3份文件中,水利公司要求独曲河电站管理处办理结算、江达县政府支付工程结算款,同时表示工程已于2008年7月5日竣工验收;因其西藏分公司已经注销,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其公司账户。2、2006年9月15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西藏分公司注销后,其仍就独曲河电站工程遗留问题为水利公司工作,且该会议也认可杜定全是项目技术��责人,谭建明为项目负责人。3、(2007)江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2068号案、1771号案当事人均为谢本平与水利公司)、谢本平2003年度-2005年度工资结算清单、(2007)江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2066号案、1780号案当事人均为沈云与水利公司)、(2010)江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为江向中与水利公司、谭建明),上述证据除(2010)江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外,其余证据均为加盖“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查转递证明材料专用章”的复印件,拟证明独曲河电站工程所欠工资应由水利公司支付。同时杜定全表示沈云、谢本平在向水利公司领款并未出具收条。与水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并无水利公司支付工资后出具其作为证据举示的格式收条的���形。4、2010年9月27日承诺书、(2010)渝证字第44840号公证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谭建明受水利公司委托成立西藏分公司、水利公司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该承诺书载明:水利公司向江达县政府、独曲河电站管理处承诺书,根据贵我双方达成的独曲河电站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承诺并保证严格遵守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达成的协议条款及内容,在收到独曲河电站工程的工程尾款2041656.75元后,将该款优先支付已依法确认的该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工程款,并承担应由我公司承担的相应债务,否则,如出现民工上访、群访事件,我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水利公司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表示2009年期间,我公司与谭建明属于联营关系。谢本平、沈云、江向中的判决、工资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且上述判决作出时间均早于(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我公司与谭建明的联营关系还未被认定无效,(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我公司将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谢本平、沈云等人的工资从应当支付给谭建明的款项中扣除,这表明谢本平、沈云等人的工资应当由谭建明支付,江向中要求的是工程款,与本案诉求性质不同。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因证据1、3、4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庭审中,水利公司还举示了以下证据:(2013)江法民初字第050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谭建明就独曲河电站工程向我公司借款66万元,法院判决谭建明归还该借款,而根据(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只需向谭建明支付32万余元,由此谭建明尚欠我���司款项,根据杜定全出具的承诺书,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判决书载明:1、原告为水利公司,被告为谭建明、腾光贤,案由为借款纠纷;2、审理查明水利公司借款660000元给谭建明,双方约定用于上述借款用于谭建明承接独曲河电站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其中510000元均约定还款来源为独曲河电站工程工程款;3、一审判决结果为谭建明、腾光贤归还水利公司借款660000元。杜定全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上述与(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水利公司不能以谭建明拖欠其公司款项为由不支付工资。因上述判决中载明的款项为借款,其并不属于独曲河电站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其均不予采纳。一审原告杜定全诉称:2002年3月13日,我经水利公司以前的总经理王帮明招聘进入水利公司处工作,并被任命为��藏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及总工程师,负责项目管理和技术安全等工作。我与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明约定工资为年薪350000元,再加每月补贴3000元。谭建明也是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工作期间,水利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水利公司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对我进行工作管理。我被任命后一直在水利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江达县独曲河电站工程(以下简称独曲河电站工程)工作,××回家后,仍然为该工程相关技术、施工、竣工、结算等工作提供相应指导和工作。2009年8月13日,水利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就我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因工程后续工作已完成,且工资已结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水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179000元未支付。我由水利公司任命,我工作的独曲河电站工程由水利公司承接和竣工结算,由西藏分公司负责修建,我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我工资,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水利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水利公司支付我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9000元。一审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认可王帮明是我公司之前的总经理。我公司从未聘请过杜定全,未委托谭建明与杜定全谈工资,也未支付杜定全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杜定全无劳动关系。因谭建明承包了独曲河电站工程,我公司才成立西藏分公司,谭建明是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没有实际承建该工程。我公司不清楚杜定全与谭建明的关系,也不清楚杜定全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由谁发放。我公司代谭建明支付工程欠款和民工工资是因为我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谭建明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被拖欠费用的人找政府闹事,我公司为配合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达县政府)工作,才于2010年9月27日向江达县政府和独曲河电站管理处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已按承诺书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也包括支付给杜定全的4份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杜定全与水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杜定全主张其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示相应证据。杜定全举示的《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关于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任命的决定》可以看出系水利公司任命杜定全担任其西藏分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水利公司虽抗辩因承包工程需要及谭建明要求,才任命杜定全为西藏分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但按照常理,如上述任命书是水利公司应谭建明要求而出具,因人员均由谭建明招聘,不存��水利公司再派人的可能,但该份任命书特别说明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行政人员可从总公司调遣,表明水利公司有从其公司派员到西藏分公司的可能性,而杜定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水利公司也有派遣其至分公司工作的可能。2011年3月14日承诺书虽载明杜定全从谭建明处承接了独曲河电站,但水利公司以其名义承接独曲河电站工程,该工程如存在再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水利公司应当持有相应证据,水利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仅凭承诺书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杜定全承包独曲河电站工程的事实。且根据《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渝关于请求办理西藏江达县新建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也可证明水利公司对杜定全为工程的管理人员的身份是知晓的。由此,对水利公司关于杜定全承包独曲河电站工程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水利公司抗辩��代谭建明支付杜定全工资是因为被谭建明拖欠了费用的人找政府闹事,其公司为配合江达县政府工作,才向江达县政府和独曲河电站管理处出具承诺书,并按承诺书支付包括杜定全4份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在内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因承诺书系2010年9月27日出具,按照水利公司的陈述,其应当在承诺书出具之后才存在支付杜定全款项的可能,但水利公司在2009年11月3日已经支付杜定全两笔款项,其付款行为与其关于为配合江达县政府工作才代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的陈述相矛盾。另,如杜定全系谭建明聘用的人员,由谭建明发放工资,根本无需水利公司同意,也就不存在由水利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的必要。由此,只有水利公司基于其公司与杜定全的劳动关系从而出具任命书、确认杜定全工资金额、向杜定全支付工资,才更能解释其行为的合理性。水利公司任命谭建明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处理独曲河电站工程相关事宜,并以其公司或西藏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接工程、进行结算,且以其公司的名义发放杜定全工资,杜定全有理由相信谭建明是作为水利公司的委托人与其约定工资,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水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水利公司发放工资,而谭建明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11号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杜定全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因水利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杜定全的陈述,以其任命书下发的时间2002年3月13日作为其入职时间。因劳动关系解除应当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13日前解除,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13日仍未解除。杜定全关于确��双方在2002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单,可以认定杜定全就独曲河工程应收款项为539000元。虽结算汇总表载明其应收款为总产值539000元,但该结算汇总表上还写明有借款、材料往来,说明杜定全应收款项可能为工资。对539000元款项的性质,虽然4份收条均载明为工程欠款及民工工资,但是收条主文除金额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存在水利公司制作收条内容,由杜定全填写金额的可能。而2013年9月9日情况说明上已明确载明杜定全工资总计539000元,已支付360000元,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0411号案庭审笔录中水利公司也认可上述费用为杜定全的个人工资,这表明水利公司也知晓其支付给杜定全的款项为工资。由此,一审法院对杜定全关于其539000元为其个人工资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工���总额为539000元,已支付360000元,水利公司还应当支付杜定全工资179000元。关于(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的“若谭建明雇佣的工人再向水利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应由谭建明负担”是针对谭建明雇佣的工人,且上述内容并非判决主文,而本案已查明杜定全并非谭建明雇佣的工人,不适用上述判决书的情形。且该判决已判决水利公司还需支付谭建明324577.81元,不存在2011年3月14日承诺书上关于水利公司还要向谭建明追索债务的情形,水利公司应当支付杜定全工资179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杜定全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关系。二、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杜定全工资1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水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定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杜定全系谭建明雇佣。2、根据杜定全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杜定全不应再向水利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杜定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1、我方是水利公司任命到西藏的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是水利公司作出并盖章,这个任命文件是报了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建委和西藏水利局备���了的。水利公司在后面的文件中都提到杜定全是水利公司的员工。2、我方所做的工程是西藏工程,是水利公司去投标、中标,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的开工、施工以及结算都是水利公司的名义在进行,都是盖的水利公司的公章。3、工程的结算以及工程尾款的收取都是水利公司进行的。4、在西藏分公司撤销之后的善后工作都是水利公司在做。5、谭建明的工作是水利公司下了委托书的,还经过了委托公证的。所以我方认为不管谭建明与水利公司是何关系,都不影响水利公司对我方的支付义务。即使谭建明是承包或者是联营或者是实际施工人,因为杜定全是水利公司任命的,那么他没有收到的工程款都应当由任命他的水利公司支付。关于西藏判决的问题我方认为不能作为水利公司不支付我方欠付款项的理由,因为判项中并没有“若谭建明雇佣的工人再向本案水利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应由谭建明负责”这句话,这句话适用的前提是谭建明雇佣的工作,我方是水利公司雇佣的。这句陈述超出案件的起诉和受理范围,也不能对案外人适用。杜定全的工资形成在前,这个判决在后。所以这个判决不能作为水利公司不支付杜定全工资的理由。关于承诺的问题,适用的前提都是错误的。2011年3月14日的承诺书是水利公司写好之后让杜定全签的字,承诺书第一段不是事实,是不是公司受谭建明委托,是谭建明受公司委托,所以即使出现资金缺口没有用到项目上,也是公司自己内部管理混乱,不能作为不支付杜定全工资的理由。二审审理查明:水利公司举示了(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1号案件的起诉状复印件。杜定全认定该复印件真实性。杜定全对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1号案中起诉时称自己是谭建明雇佣的;之后又称杜定全是与水利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时称:开始是水利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王邦明来找我,说想让我去负责西藏工程技术方面的事情,我表示了同意,水利公司就出了任命的文件,然后谭建明来跟我谈的具体的报酬、工作内容方面的事情;在案涉工程之前在重庆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是停薪留职出来的,没有具体的停薪留职手续,单位管的不严。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1号案之前还有一个(2013)江法民初字第08207号案件,当时法院给我说起诉工资就要先申请仲裁,当时考虑到时间久远,觉得多告几个人要稳当一点,所以就把谭建明也拉进来说是雇佣,后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种说法不对,才确定了是跟水利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杜定全在(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称:谭建明与滕光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3日离婚。2003年谭建明以承包方式经营水利公司下辖西藏分公司,并以项目承包模式承接西藏自治区江达县独曲河电站建设工程。期间,雇佣杜定全担任项目总工程师。截至2009年8月13日,经谭建明及承包经营的西藏分公司确认,尚欠杜定全53.9万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因该工程项目是谭建明以西藏分公司名义承包,故水利公司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代谭建明支付杜定全36万元。截至目前,尚欠17.9万元未支付。经谭建明多次催收,未果。杜定全认为,工程项目系谭建明以西藏分公司名义承接,水利公司多次向项目建设单位西藏达江县人民政府及杜定全承诺,由其向杜定全清偿前述债务,而谭建明亦多次向杜定全承诺,该债务亦由其承担。谭建明与滕光贤原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杜定全的债务理应由前述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杜定全与水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来看,可以确定谭建明借用水利公司质证承包工程的事实。结合水利公司的任命文件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行政人员由分公司在总公司调遣,亦可适当在外聘用人员的情况,担任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杜定全,可能是从水利公司调遣的人员,也可能是分公司或谭建明在外聘用的人员。但从(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1号案件的起诉状来看,杜定全对自己系受谭建明雇佣的情况是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因此,本院认为杜定全早期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本案二审中,杜定全陈述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杜定全系停薪留职来参与案涉工程,但杜定全未举证证明属于停薪职或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勘���设计研究院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杜定全就案涉工程系并非与水利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对杜定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杜定全在二审中新的陈述,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定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定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定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