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钟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曾某风),女,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钟玉鹏、刘小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聊东昌检公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查结束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玉鹏、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失足妇女陈某与赵某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某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谋取不法利益。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失足妇女赵某甲与王某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某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谋取不法利益。3、2015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于某分别多次与失足妇女庞某丙、陈某、赵某甲、唐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某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谋取不法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提请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又辩解指控的第三项事实不属实,没有容留、介绍赵某甲同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容留、介绍于某同赵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介绍于某同庞某丙、陈某、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失足妇女陈某与赵某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某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谋取不法利益。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失足妇女赵某甲与王某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某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谋取不法利益。3、2015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于某分别与失足妇女庞某丙、陈某、唐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某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谋取不法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钟某的情况等事实;2、被告人钟某的通话记录及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同陈某、赵某甲、庞某丙通电话,介绍其卖淫的事实;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聊东公(新区)行罚决字(2015)00050号、00051号、00052号、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罚的事实;4、被告人钟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情况及其户籍证明,阳谷县高庙王镇某村民委员会、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陈某、庞某丙、唐某、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介绍、容留其卖淫的事实;2、赵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钟某介绍二人嫖娼的事实;3、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钟某多次介绍其嫖娼的事实。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对容留、介绍陈某、赵某甲、庞某丙、唐某卖淫的事实予以供述。四、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扣押清单,证实从赵某甲身上扣押嫖资150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辨认赵某乙、于某及被告人钟某,赵某甲辨认王某乙及被告人钟某,庞某丙辨认被告人钟某,庞某乙辨认于某及被告人钟某,赵某乙辨认陈某、被告人钟某,王某乙辨认赵某甲及被告人钟某,于某辨认陈某、庞某丙、唐某及被告人钟某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钟某容留、介绍赵某甲同于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目前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