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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立涛与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涛,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许立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国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庭,任董事长。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海市路*号**号楼1024-1025。法定代表人徐广艺,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作全、唐英凯,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立涛与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鹏程,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作全、唐英凯,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作全、唐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左右,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在海景苑29号楼下开饭店,因为“百合一”早晨营业特别影响我们住宅,经过多次上访发现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租给“百合一”的地方不是门市房,属于住宅房,饭店经营给居民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通过阅卷没有发现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薄、购房合同以及物业费缴费单据等证据,对其身份及实际居住情况不予认可。2、答辩人依法享有海市路5号海景苑29号楼1024-1025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正当行使权利的方式。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5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因此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达成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侵权或妨害了原告的相应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条同第一被告的有关答辩。2、答辩人承租房屋后合规合理使用房屋,未对房屋主体部分改扩建,没有给相邻的业主造成任何危险。3、答辩人的经营效果良好,2014年4月12日经过蓬莱市商务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工商局、环保局等多部门共同对其卫生、食品安全、质量、环保、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严格检验被政府批准为“蓬莱市放心早餐定点企业”,因此答辩人对周围安全、卫生、环保等从未造成不利影响。4、答辩人的社会效果良好,是政府鼓励并培育的早餐龙头企业,受到政府的扶持,也符合国家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政策,为蓬莱市民提供放心早餐,便民利民的同时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解决政府就业压力,因此答辩人的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小区29号楼3单元701室的业主,海景苑小区29号楼1024、1025号房屋产权归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登记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徐广艺于2011年11月23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住所为府后路1号黄海花园东区82号楼111号。2013年6月26日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徐广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坐落在海市路5号海景苑29号楼1024、1025号的房屋,共计576.46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百合一中式快餐,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90232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此后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即租赁该房屋。2013年12月5日,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及蓬莱市登州街道海景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欲申请变更住所房屋情况的证明材料,为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为蓬莱市海市路5号29号楼1024-1025号。2014年7月起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在变更后的住所经营“百合一中式快餐”。2014年8月26日,海景苑小区29号楼的其他业主向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变更住所登记中提交的住所证明是虚假材料,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住所登记时提交的蓬莱市登州街道海景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现有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29号楼1024、1025号商业用房一处,房屋产权属于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而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给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均证实该房产规划使用性质为住宅。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经听证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蓬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4日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蓬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决定。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工商企注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同住海景苑29号楼内的其他业主以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违反物权法有关规定擅自将规划为住宅的房屋租赁给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餐饮,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饮油烟弥漫整栋楼给原告周边的生活环境造成很大影响,致使原告等人无法正常生活,二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损失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复制自(2015)蓬行初字第2号卷宗中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小区29号楼1025号登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物业费收据。经质证,二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被告住宅开饭店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适用的是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与是否侵犯原告的权益造成其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是产权人,不能证明其在此长期居住,不在此居住,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物业费只是缴费人的收据,也不能证明缴费人在此居住,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唯一性。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2013年6月26日其与徐广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艺认可其为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调取工商登记材料确认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徐广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的营业执照,2013年11月7日蓬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4年6月27日蓬莱市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12月3日蓬莱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2014年4月12日蓬莱市商务局作出的“蓬莱市放心早餐”定点企业的批复,2013年9月27日与济南欣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解氧化油烟净化器购销合同及2014年8月22日与确时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解氧化油烟净化器、等离子异味净化设备、光量子油烟机、专用挡板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称营业执照是2013年颁发的,现在涉及住宅使用用途变更等问题,第二被告已被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相应处罚,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现在的营业情况,对其他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蓬莱市商务局作出的“蓬莱市放心早餐”定点企业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批复不影响第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对于第二被告在环保方面的努力原告是认可的,但是通过两份购销合同也可以看出第二被告的经营确实是存在环境污染的,否则其也不会花费如此大的气力来改善。但是即便第二被告购买了净化设备,只能说明其努力了也无法保证效果,实际情况是虽然油烟污染有所减轻但仍然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5)蓬行初字第2号卷宗中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小区29号楼1025号登记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该案一、二审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登记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后经海景苑小区29号楼的其他业主向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撤销变更住所登记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违反住宅使用用途,擅自将规划为住宅的房屋租赁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因违反房屋使用用途给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已被工商部门处罚。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据行政法规对行政诉讼案件所作判决的事实认定,对于本案的民事侵权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与徐广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不存在违法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受到合法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二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不能因为第二被告受过行政处罚,就臆断被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失。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在变更住所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后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向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作出的变更登记。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所有的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29号楼1024、1025号房屋登记规划用途为住宅仍租赁给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百合一中式快餐”,且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应与被告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蓬莱市海市路5号海景苑29号楼1024、1025号房屋由经营性用房恢复房屋住宅用途,对原告许立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许立涛要求判令被告烟台金宇置业有限公司、蓬莱市百合一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