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必充与被告郑财宇被告王飞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充,郑财宇,王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李必充,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财宇,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必充与被告郑财宇、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告郑财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充诉称,原告系农民工,长期在盐亭县城租房居住,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受被告郑财宇安排,为被告王飞在盐亭县梓江新城海宁皮革城47号商铺从事电器安装,施工过程中不幸伤头部,虽经被告积极抢救医治,但仍然造成原告颅脑“轻度智力缺损成精神障碍,目前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被告推诿责任,致协商未果。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旅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6.60元,共计126782.60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增加为13500元、鉴定费增加为4280元。被告郑财宇辩称,原告受伤是实,当时原告是承包电器设备安装,原告还找了其侄子刘太果共同安装,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受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受伤的后果。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于两次鉴定意见,均载明原告临检时回答问题清楚,意识清晰,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反应迟钝和记忆力差,鉴定意见有存疑的地方。原告与被告郑财宇之间是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财宇保留请求返还垫支的费用的权利。被告王飞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共同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按照相关标准逐一判定。两次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标准条文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不存在的。被告王飞在原告的受伤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王飞承租盐亭县梓江新城海宁皮革城47号商铺,被告王飞将商铺的部分装修业务承包给被告郑财宇,约定价格6000元。2015年8月下旬,经过他人介绍,被告郑财宇将商铺的电器线路及电器设备安装交由原告李必充完成,约定价格为600元,安装所有工具由原告李必充自带,电器线路、灯具等由被告郑财宇和被告王飞提供。因被告王飞催促工期,被告郑财宇要求原告李必充尽快完成,原告李必充提出价格少了,做不出来,被告郑财宇说先做好了再添点。2015年8月23日,原告李必充邀约其侄子刘太果一共与其进行电器线路安装,使用被告郑财宇提供的脚手架,脚手架应有两块踏板,而当天原告李必充使用的脚手架只有一块踏板扣半边。当日上午10时许,刘太果在移动脚手架时,踏板滑落,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李必充摔落倒地受伤。原告李必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亭县中医院治疗,因当时原告李必充未带身份证,用被告郑财宇的身份证办理住院入院。原告李必充在盐亭县中医院门诊以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入院治疗,治疗费用为2063.76元(该款由被告郑财宇支付)。因原告李必充家属要求转院,原告李必充于当日13时47分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及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脑挫伤;3、左侧额骨、右侧顶骨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血肿;5、电解质紊乱。原告李必充于2015年9月9日9时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周四、五下午脑外科门诊随访;2、休息两个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原告李必充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35012.10元(此款由被告郑财宇垫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李必充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韦氏智能测验,报告显示:言语智商68、操作智商59、总智商58,结论:受试合作度尚可,情绪忧郁,有脑外伤住院资料,目前提示为轻度智能障碍。检查费用为162元。当日,原告李必充侄子刘太果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必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必充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李必充交纳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因被告郑财宇、王飞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李必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必充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误工时限为135天。李必充交纳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必充为支持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供了盐亭县富驿镇断桥村村委会证明,断桥村村委会证实:李必充之父李思康,现年72周岁,母谢崇连,现年69岁,李必充共有兄妹5人,女李婷,现盐亭中学在校学生。李必充从2012年起在县城租房居住务工生活。原告李必充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李思XX于1944年11月29日,谢崇连生于1947年10月17日,女李婷,生于2000年5月30日。四川省盐亭中学证明:李婷现为盐亭中学高2015级28班学生。原告李必充提供的租房协议显示,2012年12月1日,赵培雍将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76号房屋出租给李必充居住,房租为每年2400元,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赵培雍证实:原告李必充从2012年12月1日起在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76号租房内居住,在盐亭县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庭审中,原告李必充陈述:本人系水电工,长期从事水电设备安装,没有操作证,自己懂得安全常识。被告郑财宇表示,以前认识原告李必充,知道李必充在从事水电设备安装。被告王飞提供了郑财宇的名片,名片上载明:温馨装饰郑财宇及电话号码,背面服务项目:承接各类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维修、销售纯意大利进口壁挂炉。审理中,被告郑财宇提供了除支付在盐亭县中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外,支付陪护费1650元(被告郑财宇提供的绵阳玉洁服务有限公司陪护缴费单显示:2015年7月25日至7月26日2天,每天110元,为220元,该缴费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4日1天110元;2015年8月25日至8月28日4天440元;2015年10月3日,王成太收到郑财宇支付陪护费880元,被告郑财宇称系雇请王成太护理原告李必充,共计11天,每天80元)。被告李必充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给刘太果原告李必充出院生活费1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给刘太果原告李必充生活费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现场图片、住院病历及费用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必充与被告郑财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从本案被告王飞承租的47号商铺的用途及原告李必充从事的工作,能够认定原告李必充从事的是47号商铺的室内电器线路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工作。原告李必充自述以前长期从事该项工作,懂得安装安全常识,没有操作技能证书,被告郑财宇知道原告李必充在从事该项工作。被告郑财宇在承包被告王飞承租的47号商铺部分装饰装修后,将电器线路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劳务工作,以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李必充完成。电器线路和电器设备安装,需要一定的技能,本案被告郑财宇实际上是要求原告李必充利用自己的技术,完成电器线路和电器设备安装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从原告李必充的自述看,原告李必充虽然长期从事室内电器线路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工作,但没有提供经过培训和技能考核的相关证据,被告郑财宇对原告李必充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因被告王飞催促工期,被告郑财宇催促原告李必充尽快完成工作,被告郑财宇存在指示过失,应当对原告李必充在工作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必充请求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必充请求被告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害范围:1、医疗费:(1)事发当天原告李必充在盐亭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063.76元,虽以被告郑财宇的名义,但原告李必充认可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由被告郑财宇支付,有盐亭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证实,应作为损害范围;(2)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5012.10元,此款由被告郑财宇支付;(3)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李必充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韦氏智能测验费用162元,该款由原告李必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为3723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必充于2015年8月23日受伤住院,于2015年9月9日上午9时出院,共计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李必充请求营养费3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出院以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本案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每天20元为360元;4、误工费:原告李必充起诉主张为9900元,庭审中原告李必充依据鉴定意见增加为1350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李必充的误工时限鉴定为135天,原告李必充从事电器线路和电器设备安装,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理,对误工费计算为13500元;5、护理费:根据被告郑财宇提供的绵阳玉洁服务有限公司出示的陪护缴费单,在2015年7月25日至7月26日收费220元,出单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而原告李必充在2015年8月23日受伤,被告郑财宇提供的该陪护费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根据被告郑财宇提供的绵阳玉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陪护单,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8日,绵阳玉洁服务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郑财宇支付的陪护费550元,每天为110元,共计为5天;王成太收到陪护费880元,每天80元,为11天。被告郑财宇共计支付16天陪护费1430元。原告李必充共计住院18天,另两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160元。护理费共计为1590元。原告李必充请求另行计算其亲属护理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要求或建议由两人护理,本案计算1人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必充侄子刘太果委托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必充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郑财宇与被告王飞提出质疑,原告李必充为补充证据,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必充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意见均评定原告李必充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以九级伤残计算原告李必充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必充长期在县城从事水电设备安装工作,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原告李必充在事发时仍然在县城从事电器设备安装,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205元/年×20年×0.2为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均为同一级,依照第一次鉴定时即2015年11月30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11月30日定残时,原告李必充之父李思康(生于1644年11月29日)71周岁,母谢崇连(生于1947年10月17日)68周岁,李思康、谢崇连共生育5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李思康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9年×0.2÷5为3330.36元;被扶养人谢崇连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12年×0.2÷5为4440.8元;被扶养人李婷(生于2000年5月30日)在县城读高中,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3×0.2÷2为57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554.26元。原告李必充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18374.26元;7、鉴定费:原告李必充由其侄子委托鉴定时,交纳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重新鉴定,李必充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必充实际交纳的鉴定费共计为2700元;8、车旅费:原告李必充主张8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郑财宇支付辛加伟送原告李必充到绵阳复查车费240元,考虑到李必充受伤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以后的复查和鉴定,本案车旅费确定为800元;其中被告郑财宇支付24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必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8922.12元。被告郑财宇已经支付38745.86元,被告郑财宇另支付给原告李必充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财宇赔偿原告李必充因受伤所发生的费用53676.64元,扣除被告郑财宇已经支付的40295.86元,余款13380.78元,限被告郑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必充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李必充负担1357元(原告李必充已预交1000元),被告郑财宇负担5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