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成佼与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佼,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4行初4号原告王成佼,男,回族,无业,住址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局长。原告王成佼认为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所作出的济槐工商消字(2015)第0101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槐荫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佼、被告槐荫监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槐荫监管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济槐工商消字(2015)第0101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0101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成佼,我局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你来信举报称:“济南华联经七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七超市)销售的兖州市澳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麦公司)生产的鲁香斋牌黑芝麻糊标示‘加钙无蔗糖’等字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本局对上述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查实,被举报人销售的鲁香斋牌黑芝麻糊为袋装预包装食品;其包装袋显著位置标示“加钙无蔗糖”字样,包装袋上未标示所强调的钙和蔗糖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J8-2011)第4.1.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该预包装食品为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举报人与济南万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举报人向该公司购买鲁香斋等品牌的产品。截至案发之日,被举报人共购进鲁香斋牌中老年黑芝麻糊16袋(每袋700克),为2013年2月11日一次性购进,结算价格为每袋24.57元,总额为393.12元。进货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被举报人共销售鲁香斋牌中老年黑芝麻糊11袋,销售价格为每袋31.80元,每袋除去税款1.05元,每袋利润6.18元,销售利润共计67.98元。剩余5袋上述商品于2013年6月25日原价退回供货商处,被举报人未再订购上述商品。综上,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49.80元,违法所得67.98元。被举报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查清事实,获取证据,已于案发前退回违法经营的食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考虑到被举报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王成佼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一封《关于经七超市销售的鲁香斋牌黑芝麻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问题的申诉举报》(以下简称举报信),后经法院2015年5月4日做出(2015)槐行初字第10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行政判决书)予以纠正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01013号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说查处的违法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是其答复不予行政处罚。这个答复看起来很正规,已经认定了举报信中举报的事实,还提供了相关法律法规,且在之前已经做出过相同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判决书中已经体现过了,但其实就是一纸空文,是被告乱作为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1013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王成佼对其诉讼请求中槐荫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细化为:槐荫监管局未对其举报的经七超市予以行政处罚最低2000元,未将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应管辖区域行政单位予以处置,未在60日内对王成佼和经七超市的纠纷组织调解。王成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经七超市销售的鲁香斋牌黑芝麻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问题的申诉举报;2、(2015)槐行初字第10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槐荫监管局不予立案的告知书;3、01013号告知书,是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庭审中,王成佼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4、购货发票、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明其购物过程;5、济槐工商消字[2013]第07019号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经就类似事实处罚过。被告槐荫监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01013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9月4日鲁工商法字[2008]244号印发)第四条规定,将违法事实和不予处罚的理由告知了投诉人。二、答辩人对经七超市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当事人经七超市销售的违法食品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标签标注不合法,没有明确标注钙、糖的含量,消费者食用该食品是安全的。且经查实当事人经营此违法食品的数量较小,共购进违法食品16袋,卖出11袋。因此,答辩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其次,当事人已于案发之前将剩余5袋退回供应商,已经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再次,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客观的损害,也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虽然《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对食品标签违法作了处罚规定,但不予处罚的情节,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因此,答辩人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是正确、合法的。此外,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槐荫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王成佼申诉举报材料,未在庭审中举证;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决定;3、送达回证,证明该局已经依法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立案审批表,证明该局已经按程序依法立案;5、现场笔录,证明该局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6、经七超市进销情况说明、商品验收单、商品退货单,证明该公司购进及销售黑芝麻糊的证据;7、经七超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该公司证照齐全;8、澳麦公司证照,证明经七超市查验了生产商的证照及商品检验报告;9、济南万华商贸有限公司证照,证明经七超市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10、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经七超市授权及被委托人的身份;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已经过该局领导审批;12、案件核审表,证明该案已经过该局法制部门审核;13、案件移送函,未在庭审中举证;14、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该局已经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诉人;15、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该局已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16、法律、法规依据,包括《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鲁工商法字2008第244号第四项。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王成佼对槐荫监管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号、4号、11号、12号证据我没有见到,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号证据是2013年9月18日制作,2015年5月7日提取,只是复印了以前的笔录,被告没有在法院判决后重新调查;6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其仅仅销售了这一些,并且,按照食品安全法应该查验经七超市的发票;7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2015年5月7日被告没有再次去经七超市现场核实其营业执照是否变更;8号证据,对于澳麦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面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条码、证书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生产企业,应受生产领域行政机关管辖,而不受被告管辖,被告应该依职责将该违法事实移送到兖州行政机关;被告陈述8号证据拿到了相关的质检报告,但证据里没有;9号证据中万花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其住所地为济南市,是经七超市的供货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及工商总局第二十八号令《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该将违法行为移送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但是被告没有做;但食品流通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13号证据被告已经提交,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本第八十条、工商总局第二十八号令《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该移送,但被告只提供了移送函,没有提供证明其通过什么方式向兖州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兖州管理局签收过,无法证明其真的向兖州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移送,原告作为具名申诉举报人有权利知道处理结果;14号证据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被告是在法院判令其败诉后才作出立案的告知;15号证据,是诉争的行政行为,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16号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最低限2000元处罚,且没收非法所得,该规定并没有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之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槐荫监管局对王成佼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王成佼所提交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槐荫监管局所提交证据:1号证据是王成佼申诉举报材料,槐荫监管局虽未在庭审中举证,但王成佼亦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并进行了举证和双方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2号证据是该局接到王成佼举报并进行调查后,依职权对经七超市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置的行政行为书面载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王成佼对3号、4号、11号、12号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虽非槐荫监管局在法院判决后重新调查所得,但槐荫监管局复印之前调查现场笔录并作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6-9号证据均为槐荫监管局在查处案件中合法取得的证据,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条码、证书、授权书等虽为复印件,但要求槐荫监管局提交证据原件明显不合情理;结合王成佼有选择地认可其中同为复印件的营业执照,本院认定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但王成佼根据上述证据认为槐荫监管局应按照法律法规将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涉嫌违法行为移送相应管辖区域行政单位予以处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3号证据,是槐荫监管局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移送函,在本院(2015)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已将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内容予以撤销且槐荫监管局已经立案并查处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已经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4号证据是槐荫监管局在本院(2015)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后作出的立案告知,是槐荫监管局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法定职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5号证据,是王成佼所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其合法性及16号法律依据的适用由本院综合认定;二、王成佼所提交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上,除王成佼所提交5号证据及槐荫监管局提交的13号证据外外,双方所提交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王成佼以经七超市作为被申诉举报人,向槐荫监管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工商局)邮寄申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6日王成佼在经七超市购买2袋澳麦公司2012年12月24日生产的鲁香斋牌黑芝麻糊,其包装盒标示未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七超市作为获证食品销售企业,未对经营的上述产品充分尽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销售致使包括投诉人在内的消费者购买到不能保障人身安全的食品,请求: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所有问题产品;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十一项、第42条第1款第(九)项,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二)项进行处罚;3、依法组织调解(只同意电话调解),协调被申诉人承担退还购物款63.6元,依法十倍赔偿申诉人736元及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10000元;4、依据《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将处理结果(含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书面反馈给申诉举报人。槐荫监管局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申诉举报材料,当日派员赶到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王成佼投诉的上述商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审查,槐荫监管局认定王成佼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受理,并向经七超市发出调解通知书。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槐荫监管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济槐工商消调字(2014)第070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决定终止调解。关于王成佼举报事项,槐荫监管局在调取了经七超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销情况说明、商品验收单、商品退货单、澳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条码、证书、济南万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后,根据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举报工作几点要求》的规定,认定王成佼的举报属于生产环节发生的问题,不属于工商机关监管职责,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12日,槐荫监管局作出济槐工商消字(2014)第07001号告知书,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王成佼。王成佼对该告知书不服,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槐荫监管局于2014年11月12日所作出济槐工商消字(2014)第07001号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决定不予立案的内容。二、限槐荫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王成佼于2013年9月16日的举报作出立案决定。判决后,槐荫监管局于2015年5月7日制作立案审批表进行了立案,于同日作出济槐工商消字(2015)第01015号告知书,向王成佼告知了立案事项,并同时调取了此前的现场笔录及经七超市、澳麦公司、万华公司的各种证照等调查材料。经该局法制部门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后,槐荫监管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济槐市监检字[2015]第01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七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一次性购进涉案食品16袋(每袋700克),货值金额349.80元,售出11袋,违法所得67.98元,剩余5袋商品于2013年6月25日原价退回供货商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被举报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7月14日,槐荫监管局作出01013号告知书,将上述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了王成佼。王成佼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本案中,槐荫监管局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王成佼所申诉举报事项是发生于其管辖区域内的食品流通活动,故槐荫监管局对王成佼申诉举报事项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关于王成佼所诉槐荫监管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经七超市予以行政处罚最低2000元的问题,实质是王成佼认为槐荫监管局作出的济槐市监检字[2015]第01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槐荫监管局接到王成佼举报并经本院判决后,调查落实经七超市一次性购进涉案食品数量为16袋(每袋700克),货值金额349.80元,售出11袋,违法所得67.98元,剩余5袋商品原价退回供货商处,从而认定经七超市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王成佼要求确认槐荫监管局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王成佼所诉槐荫监管局未将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涉嫌违法行为移送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处置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本案中,槐荫监管局接到王成佼举报并经本院判决后,已经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并作出了济槐市监检字[2015]第01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槐荫监管局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存在应当移送的情形;至于经七超市所经营涉案食品的生产者澳麦公司、供货商万花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与王成佼举报事项不是同一行为,槐荫监管局对该行为没有管辖权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局应当予以移送的法定职责,因此王成佼要求确认槐荫监管局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王成佼所诉槐荫监管局未在60日内对王成佼和经七超市的纠纷组织调解问题:在王成佼就其举报事项对槐荫监管局(即原槐荫工商局)提起的第一次行政诉讼中,槐荫监管局提交了调解通知书和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证明该局按程序通知申诉人参加调解以及按规定终止调解。同时槐荫监管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济槐工商消字(2014)第07001号告知书中,载明了以下内容:“申诉方要求赔偿其各种费用合计10000元,被申诉人只同意赔偿其货款、材料邮寄费、交通费共计200元。申诉方向本局提出的申诉,经本局调解未达成协议。”在本院就该行政诉讼作出的(2015)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亦已认定了槐荫工商局向经七超市发出调解通知书、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决定终止调解的事实。因此,槐荫监管局已经履行了在60日内对王成佼和经七超市的纠纷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王成佼要求确认槐荫监管局不履行该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槐荫监管局接到王成佼举报并经本院判决后,按照查明的事实作出济槐市监检字[2015]第01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01013号告知书将处理决定告知了王成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成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向荣审 判 员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