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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德与被告赵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德,赵世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767号原告:梁永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世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梁永德诉被告赵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德诉称:2011年被告在彭阳县某煤矿承建公寓楼期间,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面粉、蔬菜等,欠款9632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63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彭阳县某煤矿承建公寓楼期间,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面粉、蔬菜等,欠款9632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伙食费9632元,约定2012年6月份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面粉、蔬菜欠款9632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永德欠款9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审 判 员  王万宝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