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牛金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金龙,男,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易泓,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金龙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金龙及其辩护人易泓、曹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牛金龙从海军XXX工程设计院转业进入上海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XX委员会办公室(简称“XX委办公室”)工程咨询部,历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负责建筑类工程项目的技术评审、咨询,以及抗震相关的课题与技术规定的研究等工作。2009年XX委办公室注册成立了上海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并与XX委办公室工程咨询部合署办公,牛金龙兼任XX公司评估论证部负责人,负责建筑工程类初步设计、总体设计、工程抗震审查、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论证等相关项目的评审工作。2011年,XX公司内部机构调整,牛金龙被任命为XX公司建筑咨询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部门工作。2009年起,牛金龙身为XX委办公室工程师兼任XX公司建筑咨询部经理期间,收受评审单位给予的贿赂,或伙同他人向评审单位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2万元:1、2009年起,被告人牛金龙利用组织或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类项目评审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甲、郭某某等多人给予的现金、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8.4万元。2、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牛金龙伙同XX公司总经理吴某(另案处理)、XX公司计划经营部经理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向送审单位索要“专家费”的方式,多次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23.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金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贿,共计价值人民币52万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单独或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牛金龙于庭审中辩称,1、其仅收受过评审单位的部分消费卡合计约4万元,且其中部分系人情往来,并未为对方谋取利益,从未收取过张某甲给予的现金17万元。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索贿一节,其从未参与共谋,虽收到过额外的专家费,但并不知道这些专家费对应的是哪些项目。3、其未曾直接参与项目评审,收取消费卡和专家费,都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对方谋取利益,故不构成犯罪。庭审结束后,其递交认罪书,表示对除收受张某甲17万元以外的其他指控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要求考虑其为自首、初犯及从犯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张某甲17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其余关于被告人收受消费卡的指控,或证据不足,或系专家费,或为正常人情往来,或并无具体项目请托,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2、关于被告人索取13个项目专家费的指控不能成立,XX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在该公司从事的工作不应视为履行公务行为,且收取专家费一事系由总经理吴某决定,相关钱款均由XX公司其他人员索取,被告人亦非13个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故被告人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3、牛金龙经纪委通知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收受消费卡的事实,其庭审中仅就钱款性质进行辩解,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牛金龙从海军XXX工程设计院转业进入XX委办公室工程咨询部,历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负责建筑类工程项目的技术评审、咨询,以及抗震相关的课题与技术规定的研究等工作。2009年XX委办公室注册成立了XX公司,并与XX委办公室工程咨询部合署办公,牛金龙兼任XX公司评估论证部负责人,负责建筑工程类初步设计、总体设计、工程抗震审查、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论证等相关项目的评审工作。2011年,XX公司内部机构调整,牛金龙被任命为XX公司建筑咨询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部门工作。2009年起,牛金龙身为XX委办公室工程师兼任XX公司建筑咨询部经理期间,收受评审单位给予的贿赂,或伙同他人向评审单位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4.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9年起,被告人牛金龙利用组织或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类项目评审的职务便利,收受评审单位或个人给予的现金、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8万元。1、2014年3月,被告人牛金龙推荐上海安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雷公司”)承接建发大厦工程项目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评审咨询后,收受安雷公司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春节至今,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安雷公司张某甲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师范大学生命与环境科学学院郭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4、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绿地集团孟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5、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博览会有限公司宋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6、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收受罗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收受顾乙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7、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8、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莘天置业公司何乙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9、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金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姜甲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何甲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1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虹桥国际XX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1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创智天地有限公司胡某甲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1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建发房产上海公司戴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14、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华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周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15、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绿地盛杨置业有限公司孙某甲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16、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粤世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17、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18、2014年间,被告人牛金龙多次收受送审单位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徐乙给予的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牛金龙伙同XX公司总经理吴某、XX公司计划经营部经理徐甲等人,以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向送审单位索要“专家费”的方式,多次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23.6万元。1、2013年6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龙域集团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3年7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XXX地块虹桥南北区建筑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3、2013年8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临空XXX-XXX地块商业(宾馆)项目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展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7万元。4、2013年8月、10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黄浦区XXX街坊地块、黄浦区XXX街坊地块项目总体设计文件评审中,两次向送审单位上海滨江祥瑞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5、2014年1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瑞虹新城XXX号地块总体设计文件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4万元。6、2014年1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上海中成智谷创意设计中心二期总体设计文件评审及复审中,先后向送审单位上海中成智谷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7、2014年1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上海莘庄商务区XXX-XXX地块开发项目总体设计文件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8、2014年1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上海青浦豪盛商业广场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及复审中,先后向送审单位上海茂昌置业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9、2014年2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宝松广场项目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10、2014年2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上海隆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隆视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11、2014年3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徐汇滨江XXX-XXX地块项目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保利建颖房地产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12、2014年4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南桥新城XXX-XXX-XXX地块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朗合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13、2014年6月,被告人牛金龙等人在组织宝山区顾村镇XXX-XXX、XXX-XXX地块项目总体设计文件技术评审中,向送审单位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索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牛金龙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上海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任职的通知》、《关于上海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牛金龙系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2、证人张某甲、缪某某、戴某某、梁某某、孟某某、韩某、何甲、姜甲、何乙、郭某某、胡某甲、徐乙、王某、罗某、顾乙、范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叶某某、孙某甲、周某、孙某乙、许某某、胡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牛金龙收受评审单位相关人员为顺利通过评审而给予的人民币或消费卡等事实。3、证人吴某、徐甲、甘某某、虞某某、徐某丙、赵某某、庞某某、俞某、宗某某、彭某某、任某某、张某丙、封某某、季某、姜某乙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牛金龙伙同吴某、徐甲等人向评审单位索取钱款的事实。4、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项目等项目合同、专家费申请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相关公司支付“专家费”的事实。5、被告人牛金龙的供述、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和辩解,证明其收受消费卡及金额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金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8万元;或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2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牛金龙收受张某甲贿赂款7万元及收受顾建平给予的消费卡6,000元系贿赂款等事实,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关于被告人牛金龙所从事的评审工作并非履行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职责,牛金龙作为该委员会下属部门中的管理人员,其从事的与建筑安全评审有关的工作均应认定为公务行为,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系因被告人牛金龙负责组织相关建筑安全的评审工作,故给予其消费卡、现金等财物,而牛金龙利用职务便利,或推荐相关公司承接业务,或使相关公司顺利通过评审,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牛金龙参与了第二节索贿行为的商议、实施和收取贿赂款,牛金龙亦自行供述其收受过多笔“专家费”,但不能说明“专家费”指向的具体项目,可见牛金龙明知钱款的性质,仍对相关“专家费”不加区分的予以收受,可以认定为具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牛金龙在上述共同犯罪行为中与其他人员的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牛金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金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受贿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