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冬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冬云,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冬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曹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徐冬云求购1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被告人徐冬云租住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厚府街出租房的楼下见面。被告人徐冬云和吸毒人员曹某某见面后,便一起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厚府街鹏鹏超市旁边的巷子里,吸毒人员曹某某付给被告人徐冬云毒资150元,被告人徐冬云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当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徐冬云和吸毒人员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曹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徐冬云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和可疑红色药丸1粒,从被告人徐冬云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缴可疑红色药丸4包共410粒、可疑红色药丸54包共45粒半、可疑白色晶体3包和可疑白色晶体1瓶。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026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曹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及被告人徐冬云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和可疑白色晶体1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7558克、15.5599克和4.1398克;从吸毒人员曹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和被告人徐冬云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410粒和可疑红色药丸45粒半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分别净重0.0917克、37.6928克和4.3400克。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徐冬云在其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厚府街的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了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徐冬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收据;5、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026号毒品检验报告;8、手机通话清单;9、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10、被告人徐冬云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冬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62.58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冬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冬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冬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依法扣押的毒品62.580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