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沈茂成与付腾达、曹民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付某某,曹某某,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834号原告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居民。被告曹某某,居民。被告付某,居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曹某某、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付某某、曹某某、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初被告在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搞防渗渠工程,原告挖掘机为其施工,并由被告一负责监工签单,工程结束后至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结算,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工时款1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曹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挖掘机费每小时200元无异议,对工作时间有异议。工地合同是由被告付某签订的,工地出资是由我来出的。被告付某某及技术员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我并不在现场,被告付某某记录的挖掘机工时虚假。被告付某辩称:我们不算合伙,工地施工合同是由我签的,然后由被告曹某某出资,我从甲方结工程款来就全部交付给被告曹某某,我并没有从中提成。在工地上就是被告付某某和另一个技术员操作。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只是在工地负责,原告挖掘机工时单是我签的,并没有给原告多计工时。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与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被告曹某某实际垫资,被告付某某在工地现场对原告挖掘机工时进行记录。被告付某从水利局结来工程款后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曹某某,现该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从水利局结清。原告挖掘机为该工地工作时间为96个小时05分钟,工时费为200元/小时,上述挖掘机工时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挖掘机工作时间情况证明单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挖掘机施工的工地系被告付某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其又将工地交由被告曹某某实际垫资施工,故被告付某与曹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又因其二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施工资质,故认定为违法转包。被告曹某某虽怀疑挖掘机工时虚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及被告付某某均予以否认,被告付某某作为工地现场负责,其签署的挖掘机工时单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付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支付挖掘机劳务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沈某某挖掘机费192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付某、曹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