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与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屠逸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用了错误的方式计算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与租金收入有关,与建筑面积无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租金,与房产证上所载的全部建筑面积都可出租是两个概念,原审对政策的解读存在错误。长乐公司已提供系争房屋全部租赁合同证明实际租金收益,原审判决长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禾和物业从未向长乐公司明确过物业管理费的数额,其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自2008年6月30日后,禾和物业未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禾和物业已领取政府补助,故不应再行主张保安费和保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禾和物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长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与管理费有关的租金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提高本市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的计算口径》规定,认定非居住用房一律以建筑面积为计租面积,并无不当。长乐公司主张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算租金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支付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长乐公司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审法院对滞纳金数额的调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尚无不妥。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管理费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禾和物业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提供了物业服务,有在案证据为证。现长乐公司主张其应当仅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安费与保洁费支付问题,长乐公司以禾和物业已领取政府补助为由,主张禾和物业无权收取保安费、保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长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赵 禹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