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红英与郑经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英,郑经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274号原告:姚红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经财,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姚红英(下称原告)诉被告郑经财(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石材买卖生意期间,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石子。截止2015年3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5450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42.83元(自2015年3月8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货款人民币545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5%计算),并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5.75%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后,未按结欠货款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经财支付原告姚红英货款5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经财支付原告姚红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郑经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