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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姜某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511号罪犯姜某文,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1月25日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某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某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某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婷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