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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史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史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52号原告:周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汝莲。原告周建军诉被告史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及利息670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14万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就尚未归还的8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截止2016年3月26日,上述借款产生借款利息为51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汝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军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516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自2016年3月27日起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250元,由原告周建军负担2190元,由被告史汝莲负担20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