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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建忠与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忠,杨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614号申请执行人马建忠,男,生于1977年2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小林,男,生于1979年3月4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建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马建忠偿还借款1万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小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有存款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小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存款账(卡)号,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冻结金额以1.5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额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