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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地税小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25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涉嫌行贿案件指定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双宝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丹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承包钻探工程。为了在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施工牟利,张某甲先后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三次。2008年冬季某日,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送给刘某某1万元人民币;2009年冬季某日,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送给刘某某2万元人民币;2012年冬季某日,张某甲到齐齐哈尔市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2、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真诚悔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承包钻探工程,为其在施工得到关照及少缴纳管理费用,于2008年、2009年、2012年冬季先后三次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前,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我与张某乙、张某丙一起经营钻机。在七0六队承包钻探工程期间,我于2008年冬季、2009年冬季、2012年冬季一共给刘某某送了三次钱共8万元。前两次给刘某某送钱是想第二年刘某某能包给我们点活干,送钱时张某丙和张某乙不知道。第三次是想让刘某某少扣点管理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任队长,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哥仨在706队承包钻探工程,张某甲先后向我行贿三次。2008年冬季、2009年冬季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分别送给我1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人民币。2012年冬季某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到我办公室,各送给我5万元人民币。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与张某甲是兄弟关系,曾一起经营钻机,2008年冬季,我和张某甲去过齐齐哈尔找刘某某结算工程款,我不知道送钱的事。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是我弟弟,我们曾一起经营钻机,2011年就分开经营了。2012年年末,在和七0六队结算工程款时,为了少扣点管理费,我和张某甲到刘某某办公室,各给刘某某送了5万元人民币。案件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7、刘某某的任职通知、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8、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张某甲与706队承包工程业务往来及结算款项。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该犯罪行为系主观故意,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量刑基本一致,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