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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无业。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至4月5日间,被告人王玉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滨海新区海滨街三号院滨海商厦东门、迪美商厦门前及滨城购物北门等地,采取用钥匙捅兑开关等手段,盗窃黑色大洋牌摩托车、黑色博士牌125型摩托车、蓝色赤兔马牌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共计51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王玉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生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淑平、郭彦秋、王红的陈述,证人侯××的证言,被告人王玉生的供述,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购物发票及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玉生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13把、改锥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