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彩云因与被告张兴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云,张兴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743号原告:刘彩云。被告:张兴朋。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告刘彩云因与被告张兴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被告张兴朋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被告张兴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云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XX,现年5周岁。近年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欠我母亲3万元予以分劈。被告张兴朋辩称,同意离婚,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房子我想留给孩子,写在孩子名下,房贷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张XX。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以总价款126000元价款购买位于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XXXX,建筑面积47.17㎡楼房一套。首付46000元,余款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付款。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16年初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相互认证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腾鳌镇福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各1份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已达半年,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均无和好意愿,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被告同意婚生男孩归其抚养,且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本院准予。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婚生男孩经济独立时止,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对该房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同时原告表示该房产可暂不予处理,故该房产本案不予分割,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对该笔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债务事实存在,故本案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针对该笔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彩云与被告张兴朋离婚;(二)婚生男孩张XX归被告张兴朋抚养,原告刘彩云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张XX经济独立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年底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