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文军与张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军,张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梁文军。委托代理人:尹晓静,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健。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文军与被告张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静,被告张福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军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一张48901.16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901元。被告张福健辩称,确实借过原告一张48901.16元的承兑汇票,但因原告欠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电子配件款,被告遂于2012年4月3日向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邮寄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所欠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其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7.5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8901.1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零壹元¥48901.16元事由:承兑经手人张福健2012年4月3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多次与被告的录音证据,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但一直表示自己要查清该笔款项的支付去处。2012年4月3日,被告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xxxxxxxx/xxxxxxxx)邮寄给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6月29日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邮寄的该10万元承兑挂在原告的账上,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兑汇票、录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一张金额48901.16元承兑汇票,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5)荣商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充分说明,原被告间因业务往来,欠款已明确,而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有别于货款,至于原被告各自与平遥县三琛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账等业务款项,应各自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认可该诉争借款,至于借款后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称已偿还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健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8901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逢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