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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某等3人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欧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夫妇伙同被告人高某乙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港城大道金昌洗浴城内,容留周某某卖淫8次,从中提成营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三人辩解容留周某某卖淫的次数为三至四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港城大道开办龙口市金昌洗浴城。2015年11月份至12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在该洗浴城内容留周某某多次卖淫,并从中提成营利。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卖淫女周某某证实,2015年11月份她到龙口市东张家沟金昌洗浴中心坐台。12月2日12时许,她分别领了4个男客人到金昌洗浴中心三楼做过按摩。保健按摩一次五十元,她和老板五五分成。当天她穿着蓝色长袖短裙。(2)嫖客杨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他在金昌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在二楼休息大厅,一个30岁左右穿长袖蓝色套裙的小姐,问她需不需要按摩。他同意后,这个小姐把他领到三楼东南角的一个房间。小姐问她全身按摩150元干不干,他便同意了。他们正准备发生两性关系时,被警察抓获。小姐跟他介绍是17号服务员。他的洗浴号牌是47号。(3)嫖客李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许,他和陈某某及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金昌洗浴中心一楼洗浴,他的手牌号是39号。洗完澡后在二楼休息,一个30多岁左右穿蓝色套裙的小姐,让他们去按摩,他跟随这个小姐到三楼东南角的一个房间。小姐问他是否“打炮”,一次150元,他同意了,与这个小姐发生了两性关系。他们开车走出三四里地,被招远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下,他承认了嫖娼的事实。(4)嫖客吕某证实,2015年12月2日17时许,他到金昌洗浴中心一楼洗浴,他的手牌号是73号。在二楼休息期间,一个30多岁左右穿蓝色套裙的小姐领他到三楼的东南角一个房间,他俩发生了两性关系。到一楼结账,共花了150元。在洗浴中心门口被招远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下,他承认了嫖娼的事实。(5)刘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日11时30分左右,他和陈某某、李某某吃完饭后到金昌洗浴城一楼洗完澡。在二楼休息大厅,有个女服务员问他是否需要按摩,他说不用,便在休息室睡觉。15时许,他们三个人出了洗浴中心不远,便被公安民警拦下了。在休息大厅时李某某离开时间不长,陈某某一直在休息大厅。那个女服务员穿蓝色套裙。(6)陈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日他和老板李某某,还有他的老乡三个人一起到龙口金昌洗浴中心洗完澡后,他和李某某到二楼大厅休息。有个女服务员问他是否需要按摩,他说不用。下午16时左右,他们三个人出了休息大厅不远,便被公安民警拦住了。李某某的手牌号是39号。在休息大厅时李某某离开过,大约二十分钟。他们三人洗澡大约花了180元。2、书证(1)指定管辖权决定书,证实该案经烟台市公安局指定由招远市公安局管辖。(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在工作中查获。(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招远市金昌洗浴城记帐单4张。其中一张39号为李某某签字并有17号服务员代号,记账单显示金额150元;另一张记账单73号有吕某签字并有17号服务员代号,记账单显示金额150元。另外二张有17号服务员代号,金额150元,无洗浴人员签字。(5)龙口市金昌洗浴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洗浴中心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者为高某甲。(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吕某、杨某某、周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0元。(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烟台市公安局指令,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西张家沟村金昌洗浴城内,抓获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8)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及嫖客杨某某、吕某分别辨认出在金昌洗浴城卖淫的周某某。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4年5月1日,他租下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港城大道1号的三层楼经营金昌洗浴城,他是法人代表,张某某和高某乙在洗浴城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1月底,来了一个卖淫小姐,专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他和卖淫小姐谈好三七分成,他得三,卖淫小姐得七,提供一次性服务最少120元,多于120元的仍然按照三七分成。卖淫小姐和嫖客谈好价格,便到三楼的炮房发生两性关系。卖淫小姐到吧台提供嫖客的手牌号,张某某和高某乙在洗浴记账单上记录嫖资具体数额,完事后由嫖客到吧台付款。他们和卖淫小姐一天一结账,晚上工作结束时把小姐的提成给小姐。卖淫小姐在店里的工号是17号。卖淫小姐来了三、四天,每天接待二至三个嫖客,每个是150元,除去卖淫小姐的提成,他有大约一千元的违法所得。张某某主要管理一楼吧台,高某乙负责金昌洗浴城的卫生打扫,有时也帮助张某某管理吧台。三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每当卖淫小姐领着嫖客上三楼后,张某某和高某乙便把防盗门锁上,等小姐卖完淫后再把防盗门打开。2015年12月2日,卖淫小姐在洗浴中心卖淫四次。(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1日,她丈夫高某甲租下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港城大道1号的三层楼经营金昌洗浴中心,高某甲是法人代表,她和其大姑子高某乙在洗浴城负责经营管理。是高某甲接待的卖淫小姐,卖淫小姐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高某甲和卖淫小姐谈好三七分成,高某甲说好提供一次性服务120元,高某甲得三,卖淫小姐得七,多于120元的仍然按照三七分成,具体卖淫价格是小姐自己谈。金昌洗浴城一楼是吧台和浴池,二楼是休息大厅,三楼是“炮房”,就是卖淫小姐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的地方。卖淫小姐和嫖客谈好价格,便到三楼的炮房发生两性关系。卖淫小姐到吧台提供嫖客的手牌号,她和高某乙记录嫖资数目,嫖客到吧台付款。她们和卖淫小姐一天一结账。一天工作结束的时候把小姐的分成给小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当天,卖淫小姐接了四个嫖客,每次都是一百五十元。她们的收入都由高某甲保管。高某乙和她一起经营管理金昌洗浴城,帮她跑跑单,记记账。有时和她一样轮流负责三楼炮房防盗门的开关。2015年12月2日,工号为17的卖淫女共卖淫四次。◊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金昌洗浴中心老板是她弟弟高某甲。平时她和其弟妹张某某在那里经营管理。她们洗浴城只有一个卖淫小姐,工号是17号。被查获的当天,卖淫小姐穿件蓝色的长袖短裙,一共接了4个客,每次150元。她们和卖淫小姐一天一结账,一楼吧台没有其他服务员,只有她和张某某。洗浴城的收入都由高某甲保管。张某某在洗浴城里负责经营管理,收款记账,和她轮流负责三楼炮房防盗门的开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容留他人卖淫8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三被告人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作用要大,对其量刑也相应的要重。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3、被告人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