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艳萍、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路巡警大队在本市白石岭路八字门菜市场路段设立临时检查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5月17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白石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龙某某在查获现场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23时25分,对龙某某抽血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6.336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路巡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明放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78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