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5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红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方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铭,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连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铭、齐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参加了工信厅组织的“时丰·姜溪花都”团购活动,当天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的“时丰·姜溪花都”小区(现更名为时丰中央公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920元,总房款为561864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4746元,两次交费共计224746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前交房。协议签订之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2247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43923.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时间、所购房屋楼号、面积、单价、首付款数额及共缴纳的购房款224746元均无异议,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亦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224746元,但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参加了工信厅组织的“时丰·姜溪花都”团购活动,当天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的“时丰·姜溪花都”小区(现更名为时丰中央公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920元,总房款为561864元,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款204746元。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开工建设,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在庭审过程中,无法达成调解方案。上述事实有:《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签订《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名称及姓名、房屋选定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的“时丰·姜溪花都”小区(现更名为时丰中央公园)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920元,总价款为561864元等基本信息,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购房款2247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的条件。但本案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缴纳的购房款224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与原告签订《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必须具备《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而原告对此了解不足、未尽到自己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购房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结合公平原则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60%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剩余40%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时丰·姜溪花都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已缴纳的购房款224746元。三、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利息损失(基数为224746元,时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33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因原告杨某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