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长城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示范区原武中石化加油站东200米处时,撞住过路的被害人何某,造成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5年1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收到条、证明、放车凭证等,证人孟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提请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长城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示范区原武中石化加油站东200米处时,撞住过路的被害人何某,造成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5年12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29分47秒李某甲用电话152****报警称一辆长城轿车撞伤行人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1994年2月4日出生,住原阳县楼村。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后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1994年2月4日出生,住原阳县楼村。何某,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住原阳县牛庄。6、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持有C1有效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A长城牌轿车车主是李某乙。8、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2015年11月13日被扣留。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12时49分在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提取被告人李某甲血液情况。10、和解协议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何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2、原武镇牛某村委会2015年11月25日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已土葬。13、放车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豫A长城牌小型轿车被放行。14、保险单证明豫A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情况。15、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29分被告人李某甲用电话152****报警称在原武一辆长城轿车撞伤行人。16、收条证明2015年11月19日何某的亲属马某从交警队领走16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估计10点多钟,其老公李某甲驾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长城C50灰色轿车在311省道原武大加油站与一名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是从县里往家去的,其在后边坐着看手机,具体怎么行驶的不知道,李某甲说当时老太太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其没有看见事故经过,停车后下车才看见一名老太太躺在地上。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儿子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豫A的长城C50灰色轿车从县里往家去,在311省道原武中石化加油站东边与一名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其在后边歪着,具体怎么行驶的不知道,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感觉踩刹车停车了,下车后看见车撞倒一名老太太,老太太头朝东,在车后边躺着。(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其驾驶豫A小型轿车从县城回家,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原武加油站与一名步行的女性老人发生碰撞,造成老人当场死亡。当时车速有70码多点,行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前边货车刚走过,其就看见她了,但是离的太近了,其踩刹车没有刹住,车正前部与行人发生了碰撞。其车上当时三个人,老婆孟某和父亲李某乙在后排坐着。(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经检验何某系重度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豫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车速约为75-77KM/H。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A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五)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六)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考察,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提请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经考察,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增军审判员 李卫芹审判员 高会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