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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石海镇和平村1组。法定代表人李明芳,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德才,男,汉族,195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方矿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银方矿业公司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德才曾在银方矿业公司处从事采矿工作。2012年3-7月,黄德才在银方矿业公司上班期间,银方矿业公司为黄德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19日,黄德才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双肺间质改变。2012年8月,黄德才到银方矿业公司单位上班3天后离开,未继续在银方矿业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银方矿业公司未对黄德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黄德才要求银方矿业公司办理职业病诊断手续,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黄德才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兴文县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案[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德才与银方矿业公司2012年3月至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0日,黄德才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诊断证明书载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种采煤,工龄4年。2014年4月2日,黄德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银方矿业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仲裁裁决书、对黄德才职业病重新鉴定申请、对黄德才职业病情况的说明,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在银方矿业公司采煤不属实,黄德才鉴定的职业病不是在银方矿业公司处务工期间形成。2015年1月30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关于黄德才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补正通知》,将职业病危害接触���更正为: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矿工作(依据劳动仲裁)。当日,银方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芳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出具申请“我公司对黄德才诊断结果无异议,现撤销对职业病重新鉴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银方矿业公司和黄德才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黄德才与银方矿业公司2012年3月至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称:黄德才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矿工作(依据劳动仲裁),2014年1月10日,黄德才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市人社局认为黄德才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银方矿业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银方矿业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与黄德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黄德才在银方矿业公司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采矿工作,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银方矿业公司提出黄德才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仅有几个月,黄德才的职业病诊断也是在离开银方矿业公司两年后的2014年1月诊断的,该职业病是在离开银方矿业公司后的两年时间内产生,与银方矿业公司无关,经查黄德才离岗时银方矿业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举证证明黄德才离岗后在其他单位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因银方矿业公司不能否定与具有劳动关系的黄德才在其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并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银方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德才从2012年3月在银方矿业公司上班至2012年8月不辞而别,自动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在四川省叙永某煤矿上班,黄德���所患尘肺病,不是在我公司上班时造成,而是黄德才在其它工作地点引起的病症,与银方矿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有误,其认定尘肺病的病变与从事工作时间不相符,按照尘肺病的相关病变形成,与银方矿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依法查明黄德才的患病史,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黄德才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银方矿业公司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证明黄德才在四川省叙永煤矿上班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关于黄德才职业病诊断证明的补正通知》,更正职业病诊断证明的职业危害接触史为2012年3月-2012年8月,在银方矿业公司从事采矿工作。市��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函询了诊断机构,诊断机构提供了银方矿业公司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书面申请和此后以对黄德才诊断结果无异议的撤回诊断鉴定申请。一审中,市人社局提交了银方矿业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撤回鉴定申请,该证据证明银方矿业公司资源放弃鉴定并认可了职业病诊断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德才答辩称:黄德才于2008年就在银方矿业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体检,用人单位没有组织体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德才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在上诉人银方矿业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采矿工作,其与上诉人银方矿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黄德才离职时,银方矿业公司未对黄德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1月10日,黄德才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银方矿业公司提出黄德才在其单位离职后至四川省叙永某煤矿上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文县银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