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祝某受雇到被害人吴金书家里帮吴砌围墙。当日l5时许,吴金书发现院子里砌围墙的红石不够,遂叫王某一起将存放在三楼房间的红石搬下来。吴金书与妻子负责将房间里的红石抬到三楼阳台,王某负责将石头从阳台上扔下来,祝某则将扔下来的红石搬到其他地方。在此过程中,王某未注意到吴金书已经下楼,并从一楼客厅里走了出来,仍将红石往下扔,砸中了吴金书的头部,致吴金书当场倒地死亡。经鉴定,吴金书系因头颅损伤导致死亡。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领条;证人祝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