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凤树与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树,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2121号原告陈凤树,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丁家桥镇小岭村梅村组12号。法人代表人梅明达,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凤树诉被告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系法人,对其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移送管辖的依据是一般规定,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的住所地或收货地,本案收货地亦是原告的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泾县明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曰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