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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文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065号罪犯程文嘉,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文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程文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文嘉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赃款;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记功、2016年4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文嘉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且未退缴赃款,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文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邓伦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