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西双马保险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双马保险设备有限公司,黄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09号原告:江西双马保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熊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国清,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江西双马保险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国清(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代理审判员谢青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销售原告的产品,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1026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02674元及利息9363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销原告生产的库房、炸药柜等产品多年,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赊购原告产品后均向原告出具欠条,均约定: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一个月按1.2%月利率计算。以后每逾期一个月在逾期第一个月的基础上递增20%计息,以此类推,直至月利率4.8%止。原、被告最后一次业务往来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2份、原告所列原、被告交易与还款记录1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熊国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库房、炸药柜等产品多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本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全面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67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按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一个月按1.2%月利率计算。以后每逾期一个月在逾期第一个月的基础上递增20%计息,以此类推,直至月利率4.8%止”,现原告要求的计息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双马保险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67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按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56元,由被告黄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代理审判员 谢青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