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家良、王全丰等与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晏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晏美良,慈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晏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良,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73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瑞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份号码:×××2113。原审被告:晏美良,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慈文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021。上诉人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家良、被上诉人王全丰、被上诉人周小华、被上诉人曾瑞江、原审被告晏美良、原审被告慈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诉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晏美良、慈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云浮市实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赤村村委,即被告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2、晏美良为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其经常居住地为云浮市云城区;3、本案中晏美良接受款项的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分行营业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云浮市云城区。故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将本案移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晏美良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亦要求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慈文涛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提交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关于支付利息的说明》、《还款计划承诺书》、支付借款本金银行流水、晏美良还款记录等作为证据。经查,双方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方式及法院管辖作出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关系下,存在两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出借人有放款的义务,借款人有收到借款的权利;二是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有到期收回借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借据》等书面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故在本案中,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主张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晏美良、慈文涛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负有给予货币义务的一方应为借款人即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晏美良、慈文涛,接受货币一方则为出借人即本案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作为出借人,均有接受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晏美良、慈文涛还款的权利,即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所在地均可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林家良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113号107栋02房,王全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龙园山庄20栋406房,周小华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46号4幢501房,曾瑞江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林路桃源居23栋304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四原告共同选择在林家良住所地即珠海市××××区起诉,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赤村村委,即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2、晏美良为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其经常居住地为云浮市云城区;3、本案中晏美良指定的收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云浮市分行营业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云浮市云城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无论是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云浮市云城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2-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及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就实体法而言,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首先是出借人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接受货币;之后是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接受货币。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可成为“接受货币一方”。但案件管辖争议属于程序性案件,不能机械地引用实体法中的概念和结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谁是“接受货币一方”。在本案中,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依据涉案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云浮市实长隆石业有限公司、晏美良、慈文涛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此时,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出借人则享有接受货币的权利。因此,本案纠纷“接受货币一方”为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林家良、王全丰、周小华、曾瑞江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林家良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113号107栋02房,王全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龙园山庄20栋406房,周小华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46号4幢501房,曾瑞江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汇林路桃源居23栋304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四名当事人共同选择向林家良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