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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与叶福人、叶福安、叶双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叶福人,叶福安,叶双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43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眉山乡大眉村。负责人林奕星,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结佳、石荣茂,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叶福人,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福安,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双泉,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与被告叶福人、叶福安、叶双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结佳及被告叶福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安、叶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叶福人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同意后,四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叶福人发放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2.04375‰,同时约定由叶福安、叶双泉为被告叶福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叶福人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叶福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利息0.71964万元未还。借款人欠息后,被告叶福安、叶双泉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叶福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叶福人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叶福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3.由被告叶福安、叶双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叶福人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贷款10万元,并由叶福安、叶双泉进行担保。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实在困难,且被告做的生意也倒闭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分五年付清款项,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停掉借款利息。被告叶福安、叶双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叶福人为借款人,被告叶福安、叶双泉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福人向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4375‰;保证人叶福安、叶双泉对借款人叶福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订立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福人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福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其仅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又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22元,之后未在偿还过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被告叶福安、叶双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安农商行眉山支行与被告叶福人、叶福安、叶双泉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福人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叶福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叶福人仅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之后又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22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叶福人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明显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福安、叶双泉自愿为被告叶福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叶福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叶福人追偿。被告叶福安、叶双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与被告叶福人、叶福安、叶双泉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叶福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但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的50.22元);三、被告叶福安、叶双泉应对被告叶福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福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叶福人、叶福安、叶双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