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2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丁胤钧、丁子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丁胤钧,丁子合,丁向东,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229-1号原告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宋丽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丁胤钧,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子合,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向东,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子合,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胤钧、被告丁子合、被告丁向东、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胶南市三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