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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XX申请执行何爱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杰,张学,阎杰,XX,何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国杰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学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阎杰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何爱波个体工商户在XX申请执行何爱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杰、阎杰、张学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红法执异字第168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2015)红民初字第665号案件,已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XX与何爱波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只允许何爱波自行经营,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兑或者租给第三方使用。现复议人以不知道该约定为由要求中止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复议阎杰、张学、刘国杰复议称:三复议申请人与何爱波或何爱波的代理人戚振伟、王立民等人签订了房屋转租租赁合同,约定将被执行房屋转租给复议申请人使用,约定了租期,并交付了租金。上述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在签署转租协议时,并未告知该租赁物存在抵押。现对涉案房屋投入资金装修使用,作为善意承租人,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另案中对涉案房屋也在执行程序中,并已评估、拍卖、变卖。三复议申请人已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请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异议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并非与被执行人亦即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何爱波、戚振伟、XX等人是否具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管理委托书等手续,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供。现复议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尚无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缺乏证据支持。因涉案房产已在另案中设定抵押权,并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在涉案查封财产上所设定的权利,是在人民法院查封后所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起到彻底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学、阎杰、刘国杰的复议申请。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莉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