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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朝银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朝银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4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号*幢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法定代表人:况常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银,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朝银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88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5月5日向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全审判员  赵康林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