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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在一审时诉称:2006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商议,在住房走廊上擅自增加一道门,将本属两家共用的厕所圈入自己门内。2007年9月法院判决将门拆除,申请执行后,被告将门改为两用。现被告又将门改为起诉前的状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增加的门,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三万元。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共同租住本市南宁路×号×单元×户(团结户)房屋,该房系青岛化工机械厂的自管房。因被告曾在两家共用的厕所外走廊上安装了防盗门,将两家共用的厕所占用,原告于2007年6月具状诉至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拆除,2007年9月该院作出(2007)四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9月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防盗门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现场勘验,被告并未在厕所走廊外安装防盗门,但被告在自己居住的房间门框外安装了防盗门,该门在完全打开的情况下阻碍原告进出厕所。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并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三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自己居住的房间门框上安装的防盗门只有在其开门进出并完全打开防盗门的情况下对原告进出厕所有所阻碍,其他情况下对原告使用厕所并无阻碍,因此被告在使用防盗门时不得阻碍原告进出厕所。原告请求被告将安装在被告自己居住的房间门框上的防盗门拆除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赔偿房屋的租金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在进出房间开启防盗门时不得对原告进出厕所造成妨碍。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贾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贾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2006年4月底,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商议,擅自增加一道门,将本属于两家公用的厕所圈入自己门内。并且在上诉人要求拆除涉诉防盗门时,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拆除涉诉防盗门,还谩骂上诉人。2007年9月12日判决后,两被上诉人仅将铁门改为两用,欺骗了执行人员。我房屋至今因涉诉防盗门阻隔,被上诉人反锁防盗门使我无法使用厕所。2014年9月底一审起诉前和2015年5月6日审理前,我与证人段某、张某、丁某多次去房屋门前走廊查看,涉诉防盗门都关闭在我的房屋去厕所的必经之路上,并照相为证,分别在起诉时和审理时提交法庭。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法官在2015年5月6日审理前,两次到现场查看,与上诉人所述事实无误。涉诉防盗门仍然关闭在我房屋去厕所的必经之路上。审理期间,我两次申请,对我的房屋,有厕所和没有厕所的租金的差值进行评估,法庭未予采纳。在2007年9月12日的判决中,已经认定涉诉防盗门为非法,必须拆除。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使涉诉防盗门保留至今,导致我房屋至今无法使用厕所,房屋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居住功能。理应对我在2007年9月12日判决至今的损失(依法庭委托的评估为准)予以补偿。由于公安和法院的相互推诿,不作为,导致被上诉人成为整个单元的一霸,为所欲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张某甲共同辩称:因为我们是团结户,我们家干净。他们把房子出租了,后来还欺负我们家,当时孩子还小,我们家把钥匙给对方了,对方给我们家堵锁眼,110报了不知道多少次。团结户不能对外出租,上诉人违反规定,将房屋出租,被上诉人不让承租人上厕所。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系团结户,共用一个厕所,厕所门正对被上诉人家房间门。上诉人家房间门在厕所的外面。被上诉人家在其房间门及厕所门处,安装了两用铁门,该铁门既可以关闭在上诉人去厕所的必经之路上,也可以关闭自家的房门。经询价,被上诉人称该房屋租金每月约400元。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本案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自2006年发生纠纷后,纠纷持续不断并多次报警和诉讼,既影响了双方和周边住户的正常生活秩序,又造成对警力资源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双方系团结户,共用一个厕所,被上诉人安装的两用铁门,如果关闭在上诉人去厕所的必经之路上并将门反锁,将会导致居住在上诉人房屋的人无法使用厕所,造成生活不便。被上诉人安装两用门的行为,既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其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并致上诉人生活不便,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拆除私自增加的两用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自被上诉人私自加装两用铁门后,造成上诉人的房屋使用价值贬损。经本院对涉案房屋租金询价,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自被上诉人安装铁门后至本案一审诉讼时的房屋租赁损失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贾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两用铁门;三、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贾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