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赵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赵某,黄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08号。法定代表人农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黄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罗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某、黄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某、黄某、罗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赵某、黄某、罗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28.22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721.5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