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润莲与被告刘坤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莲,刘坤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吴润莲,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坤愿,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吴润莲与被告刘坤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浦口区迎江路59号海德北岸城6幢3单元507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须在12个月内将此房内户口迁出,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将赔偿三万元违约金。现合同签订已经过去很多年,被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坤愿将南京市浦口区海德北岸城6幢3单元507室房屋内的户口迁出;2、判令被告刘坤愿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耽误房屋出售的损失费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坤愿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吴润莲(合同乙方)在南京市浦口区祖飞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的居间下与被告刘坤愿(合同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吴润莲购买被告刘坤愿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海德北岸城6幢3单元507室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8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交房当日起顺延12个月内把此房中的户口迁出,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违约甲方自愿赔人民币叁万元(含壹万元尾款)作为违约金。甲方在约定时间内迁出户口,乙方迁户口与甲方无关。原被告双方于同年7月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被告刘坤愿的户籍仍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尚欠一万元尾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陈述、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润莲与被告刘坤愿在南京市浦口区祖飞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的居间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刘坤愿亦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刘坤愿未及时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对此,本院认为,户籍管理制度属于相关部门行政管理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但根据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坤愿未依照双方约定将户口迁出,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自愿承担人民币叁万元(含壹万元尾款)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坤愿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被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耽误房屋出售的损失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造成的后果以及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润莲违约金3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0000元房屋尾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坤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王 芹审 判 员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候利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