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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与王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王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6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经营者王相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书民,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与王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书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砖款款及运费33402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书民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阿荣旗红花梁子相辉砖厂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书民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执字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王 鑫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