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文兵与张龙之、张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兵,张龙之,张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422号原告方文兵。委托代理人董兴袁。被告张龙之。被告张兴兵。原告方文兵与被告张龙之、张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董兴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之、张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兵诉称,被告张龙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方文兵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张兴兵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9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龙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兴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龙之、张兴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龙之向原告方文兵借款4万元,被告张兴兵、担保人董学军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在借款下方相应落款处签名、捺印。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龙之向原告方文兵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龙之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兴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已予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文兵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兴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龙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兴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