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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乾君与被告饶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君,饶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916号原告刘乾君,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饶贤娣,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刘乾君与被告饶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君、被告饶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乾君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原告将出借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至2016年3月。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饶贤娣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工作,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饶贤娣向原告刘乾君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按月200元计息。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止。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经原告索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据,借贷关系应为有效。被告饶贤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乾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饶贤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